(2015)海南民一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内蒙古新福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孟昭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新福旺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孟昭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民一初字第602号原告内蒙古新福旺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四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有才,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孟昭运。委托代理人孟宪伟,系孟昭运儿子。原告内蒙古新福旺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孟昭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由审判员焦丽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新福旺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有才、被告孟昭运委托代理人孟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2013年入住宝石佳苑小区后,以种种理由不交物业费,有开发商及其它部门遗留的问题,我公司也全力以赴给予处理解决。被告至今不交物业服务费,而且对收费人员恶语相向,给公司及他人造成极大损失,物业服务人员无法发放工资。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物业费1249元(2013年至2014年12月),滞纳金272元,共计1521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拖欠物业费属实,但物业公司服务不到位给我家造成了损失。我家暖气管漏水,我去找物业,物业没有人,我自己关阀门将阀门损坏了,供暖公司收取了1000元的费用。由于阀门老化,物业公司未告知住���更换阀门的事情。后来,我找物业公司说更换阀门的费用我承担大部分,剩余让其他住户承担,物业公司答应找住户协调,但还是由我自己承担了。之前的物业费我一直在交,没有拖欠。因原告的服务不到位,所以我没交所欠物业费。经审理查明,被告孟昭运系宝石佳苑的业主。原告内蒙古新福旺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经海南区政府部门批准,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的约定,物业公司向业主的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58元。被告拖欠2013年至2014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124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乌海市海南区政府下发的内蒙古自治区经营性服务价格收费证及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原、被告的法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物业服务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孟昭��应按照实际发生的物业服务价格向物业公司缴纳相应的物业费用,被告拖欠物业费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被告庭审中提出的由于暖气管漏水导致其受到损失,但阀门的损坏是由于被告个人行为导致的,应由损坏实施人负责,所以对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于物业公司物业服务不到位,被告可以向业主委员会提出或向物业公司的管理部门反映,由物业公司的管理部门监管并责令其完善物业服务,被告不能以此为由而拒交物业服务费。因被告未按期缴纳物业费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昭运支付原告内蒙古新福旺物业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至2014年12月期间物业费1249元,滞纳金272元,共计1521元,于本���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孟昭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时,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未提出执行申请,视为其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焦丽英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史 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