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肖顺妹与廖祖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顺妹,廖祖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1035号原告肖顺妹,女,195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委托代理人安歆,福建心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祖旺,男,195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委托代理人廖积华(系被告廖祖旺儿子),男,司机,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负责人江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杰,男,公司员工,住南平市建阳区。委托代理人徐贵平,福建大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顺妹与被告廖祖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肖顺妹与另案原告赖长生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请求查封、扣押被告廖祖旺所有的车牌号闽HM70**小型普通客车并提供担保人赖伟英所有的车牌号为闽HU38**小型普通客车作为担保。本院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潭民保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予以保全。后被告廖祖旺提出变更保全物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潭民保字第18-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被告廖祖旺所有的车牌号闽HM70**小型普通客车的查封、扣押并对廖祖旺存于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账号为9050410010010000101305内的担保金20000元予以扣留。2015年4月22日本院对该案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肖顺妹委托代理人安歆,被告廖祖旺及委托代理人廖积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杰、徐贵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顺妹诉称,2015年3月2日9时40分许,被告廖祖旺驾驶车牌号为闽HM70**的小型客车,沿仁双线从仁山往双溪方向行驶,与赖长生对向行驶的无牌摩托车(后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赖长生及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6日,建阳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依法作出第35078452015002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祖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赖长生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建阳市立医院治疗,前后共住院20天,共花医疗费10686.56元,出院后建议休息70天。该肇事车辆闽HM70**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现诉请判令被告廖祖旺赔偿原告误工费7983元、护理费7983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6710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15757.76元,被告廖祖旺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乘以相应系数0.8,共92606.2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廖祖旺承担。被告廖祖旺辩称,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单上没有载明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因被告驾驶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故所有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按照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先承担,超出部分由其承担,多支付部分应当退还。事故发生后其向原告支付的医药费1000元,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公司在支付给原告肖顺妹的保险理赔款中抵扣。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经过不持异议。本案案件鉴定费、案件受理费、非医保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误工费评查日为2015年5月4日,认为误工时间应到评查日前一天,应为63天。交通费认可120元。营养费没有依据,加强营养需医疗机构的意见。精神抚慰金认可8000元,残疾赔偿金标准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车主廖祖旺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超出交强险外应当按照70%承担比例,前提是另一伤者赖长生放弃被告交强险中肖顺妹已经领走的交强险比例。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被告廖祖旺负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疾病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医院诊断及处理意见。3、福建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3份、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份、住院费用汇总清单1份,证明原告为此次事故所付的医疗费。4、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长期及临时医嘱单、CT诊断报告书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医院诊断及处理意见。5、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情所付的鉴定费。6、2015年4月11日南平市建阳区水吉镇黄西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系务农的劳动者。7、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被告廖祖旺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各1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都在保险理赔范围。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廖祖旺两证齐全,符合保险理赔条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非医保费用、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2、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证审查意见书各1份,证明医疗费用中属非医保及医保自付比例费用金额合计为1865.81元。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被告廖祖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疾病证明书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主张护理期为住院20天加上出院建议休息70天,合计90天,但出院建议休息70天期间医疗机构并没有说明需要护理;被告廖祖旺提供的证据1、2原告肖顺妹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肖顺妹、被告廖祖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2原告肖顺妹无异议,认为与其理赔无关,系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内部合同问题,被告廖祖旺有异议,认为非医保费用、鉴定费也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肖顺妹提供的证据1、2、3、4、5、6、7被告廖祖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廖祖旺提供的证据1、2原告肖顺妹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与被告廖祖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被告廖祖旺有异议,非医保费用是否理赔属于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内部合同约定问题,不能对抗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故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9时40分许,被告廖祖旺驾驶车牌号为闽HM70**的小型客车,沿仁双线从仁山往双溪方向行驶,与赖长生对向行驶的无牌摩托车(后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赖长生(系原告丈夫)及原告肖顺妹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6日,建阳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依法作出第35078452015002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祖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赖长生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建阳市立医院治疗,前后共住院20天,共花医疗费10686.56元,出院后建议休息70天。2015年5月4日原告伤情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评定为8级伤残,花费鉴定费800元。原告肖顺妹户籍地址为福建省建阳市水吉镇黄西溪村下村44号。肇事车辆闽HM70**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廖祖旺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2015年7月15日及2015年7月20日,该事故另一伤者赖长生(事故中无牌摩托车驾驶员)向本院陈述,其与肖顺妹为夫妻关系,故自愿放弃与肖顺妹案件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及其他费用110000内按比例赔付的权利,将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及其他费用110000元限额赔付权利交由肖顺妹案件先行赔付,余值部分再由其自身案件享受赔付,超出部分进入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计算。另查明,2014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184.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092.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151.2元/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391元/年,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827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951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健康权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廖祖旺驾驶闽HM70**的小型客车与赖长生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发生相撞,导致赖长生和原告肖顺妹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阳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祖旺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赖长生负次要责任,原告肖顺妹无责任。本案被告廖祖旺驾驶的小型客车和赖长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均为机动车,故对被告廖祖旺与原告之间的责任比例为70%与30%为宜。原告肖顺妹在本案中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686.56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及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户籍在农村,住院20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70天,故误工费7983元(88.7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67105.2元(20年×11184.2元/年×30%),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800元根据责任比例本院予以支持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天×2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7983元(1人×88.7元/人、天×90天),因未有出院后需要护理的医嘱或相关证明,本院予以支持1774元(1人×88.7元/人、天×20天);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治疗实际,护理人员确有往返必要,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2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600元,考虑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伤势较重,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8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97228.76元。因闽HM70**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中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11686.56元,因事故中另一伤者赖长生放弃该10000元医疗费的按比例赔付权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给付原告10000元,余额1686.56元按照被告廖祖旺与赖长生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计算数额为1180.59元(1686.56元*7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上述被告承担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84982.2元未超出交强险110000元赔偿限额,事故中另一伤者赖长生同样放弃了该110000元交强险其他费用赔偿限额的按比例赔付权利,因此,该8498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除医疗费外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鉴定费56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廖祖旺给付原告。以上损失共计96722.79元,因原告对本案的诉请标的总额为92606.21元,本院在原告诉请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廖祖旺在原告治疗期间已先行支付给原告1000元医药费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公司支付给原告肖顺妹的理赔款中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肖顺妹各项损失共计91066.21元(交强险医疗费赔付10000元)二、被告廖祖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顺妹鉴定费560元。三、驳回原告肖顺妹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廖祖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15元,依法减半收取1057.5元,保全费220元,合计1277.5元,由原告肖顺妹负担50元,被告廖祖旺负担12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燕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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