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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矾商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上满、胡立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上满,胡立友,刘纪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矾商初字第161号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刚。委托代理人:陈震。被告:陈上满。被告:胡立友。被告:刘纪茂。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南农商银行)诉被告陈上满、胡立友、刘纪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杨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苍南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震,被告陈上满、胡立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纪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苍南农商银行起诉称:2014年1月16日,被告陈上满、胡立友、刘纪茂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上满发放贷款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46‰,按季付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胡立友、刘纪茂自愿作为保证人对被告陈上满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向被告陈上满发放贷款8万元。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陈上满未能向原告按期支付本金及利息,保证人未能履行保证责任。为此,诉请判令:一、被告陈上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3日止按月利率8.46‰计算;逾期利息2015年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69‰计算);二、被告胡立友、刘纪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陈上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月13日止按月利率8.46‰计算;逾期利息2015年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69‰计算)。原告苍南农商银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金融许可证,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保证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保证借款合同关系;4、借款借据,用以证明原告已履行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陈上满答辩称:借款合同属实,但被告陈上满只用了2万元,其余6万元被被告刘纪茂拿走。被告胡立友答辩称:担保合同属实,被告陈上满拿走2万,被告刘纪茂拿走6万。被告陈上满、胡立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刘纪茂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苍南农商银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且被告陈上满、胡立友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6日,被告陈上满与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赤溪支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上满向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赤溪支行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46‰,按季付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胡立友、刘纪茂自愿作为保证人对被告陈上满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向被告陈上满发放贷款8万元。现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陈上满仅支付原告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12月20日的借款利息,本金及2014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付。2014年5月22日,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更名为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陈上满未能按约支付本息,故原告诉请被告陈上满偿还借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立友、刘纪茂作为保证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根据保证合同约定,应对被告陈上满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陈上满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上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月13日止按月利率8.46‰计算;逾期利息2015年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69‰计算);二、胡立友、刘纪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上满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陈上满、胡立友、刘纪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杨杨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其长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执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