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执民字第12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宋祖益与石莹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宋祖益,石莹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1209-1号申请执行人:宋祖益。被执行人:石莹泉。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甬象商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19日向被执行人石莹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3月24日前支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执行费2150元,但被执行人石莹泉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双方当事人就被执行人石莹泉持有的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67500股达成了以物抵债的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石莹泉持有的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67500股作价170000元交申请执行人宋祖益抵偿本案所欠执行款及费用,该股权自本裁定送达宋祖益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宋祖益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审 判 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