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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牧民二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胡璞亮与中海信达担保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璞亮,中海信达担保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牧民二初字第277号原告胡璞亮。被告中海信达担保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宋雪岳,经理。原告胡璞亮诉被告中海信达担保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胡璞亮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中海信达担保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涉嫌非法集资,被公安机关立案。本院认为,根据2014年3月31日两高及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七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璞亮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软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