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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张湾民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十堰双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徐霖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张湾民保字第00083号申请人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188号南京新地中心42楼。法定代表人陈力雄,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十堰双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红卫街道炉子村小炉子沟28号。法定代表人徐霖,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徐霖。被申请人许贯虹。申请人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十堰双帆科技有限公司就双方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事宜发生纠纷,现以被申请人十堰双帆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被申请人徐霖、许贯虹为被申请人十堰双帆科技有限公司应付申请人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租金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为由,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十堰双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徐霖、许贯虹价值439367.6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向本院提供了其自有资金439367.6元为其保全行为做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十堰双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徐霖、许贯虹价值439367.6元的财产或等额资金予以冻结、查封或扣押;二、冻结申请人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自有资金439367.6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起诉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当事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保全到期前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保全期限。审判员  熊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