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艳波与孟娜如、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波,孟娜如,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支公司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532号原告王艳波,女,1974年2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乔秀军(系原告丈夫),男,1977年8月9日生,汉族,个体,住址同上。被告孟娜如,女,1984年7月14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科右前旗。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支公司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法定代表人宣成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志群,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艳波与被告孟娜如、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波的委托代理人乔秀军、被告孟娜如、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侯志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波起诉称,2014年9月10日10时30分,被告孟娜如驾驶蒙F46X**号小型轿车沿乌市铁西路西侧蒙佳大酒店前由西向东行驶,向北转弯进入铁西路时,与沿铁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蒙F80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75天,好转出院。此次交通事故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孟娜如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孟娜如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全险。后因双方就赔偿一事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918.47元、护理费7593.00元(101.24元/天×75天)、误工费31890.60元(101.24元/天×315天)、伙食补助费3000.00元(40.00元/天×75天)、营养费3000.00元(40.00元元/天×75天)、交通费1500.00元、伤残补助金50994.00元、鉴定费243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0元,合计127326.07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①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想证明,被告孟娜如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②乌兰浩特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以此想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③乌兰浩特市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一张(金额为22540.47元)、乌兰浩特市人民医院门诊收据四张(金额为73.00元)及乌兰浩特市人民医院出院病人一日清单一份,以此想证明原告在乌兰浩特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支出情况;④乌兰浩特铁西医院门诊收据一张(金额为70.00元)及科右前旗人民医院门诊收据一张(金额为135.00元),以此想证明原告受伤后,“120”急救车费用支出及门诊检查的费用支出情况;⑤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此想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损失日的情况;⑥鉴定费收据二张(金额总计为2430.00元),以此想证明原告的鉴定费支出情况。被告孟娜如答辩称,我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孟娜如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0日17时起至2015年2月20日17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00元),以此想证明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一份,以此想证明其所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8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300000.00元),以此想证明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人保财险答辩称,原告请求合理部分,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10时30分,被告孟娜如驾驶蒙F46X**号小型轿车沿乌市铁西路西侧蒙佳大酒店前由西向东行驶向北转弯进入铁西路时,与沿铁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艳波驾驶的蒙F80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乌兰浩特铁西医院的“120”急救车送往科右前旗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后原告到乌兰浩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踝关节开放骨折脱位、右内踝粉碎性骨折、右前踝骨折。共住院治疗75天,于2014年11月24日出院,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22818.47元。此次交通事故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孟娜如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艳波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后双方就赔偿一事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损失日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兴安盟博广法律事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2日做出了兴博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艳波伤残程度为十级。2.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4000.00元左右。3.误工损失日为8个月。期间原告支付鉴定费2430.00元。另查明,被告孟娜如驾驶的蒙F46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00元)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00元),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合同有限期内。本院认为,被告孟娜如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理应对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孟娜如所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人保财险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500.00元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但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适当维护。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限额为122000.00元)赔偿原告王艳波的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7593.00元(101.24元/天×75天)、伙食补助费3000.00元(40.00元/天×75天)、误工费19539.32元(101.24元/天×193天)、伤残补助金50994.00元(25497.00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243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0元,合计98056.3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限额为300000.00元)赔偿原告医疗费12818.47元的70%计8972.93元。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00元、减半收取1420.00元,原告负担566.00元、被告孟娜如负担85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晓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柏杨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