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刑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8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盗窃,2010年10月28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2015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席宛秋及吴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晚,被告人王某窜至海宁市长安镇肖王村姚家埭××号,采用溜门方式进入,窃得被害人孙某的iPhone5S手机1部,价值3040元。案发后,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意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价值30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被追回,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苏琴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帅 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