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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刑二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刑二初字第00162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瓦工。被告人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10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于2015年5月18日凌晨,在如皋市如城街道丰泽怡园地下室,采用乘隙手段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谢某本田牌BW436磨光机1台,价值人民币2720元。案发后,被告人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出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夏某、洪某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如皋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蒋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蒋某自愿认罪,并全部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燕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包 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