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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一初字第00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赵晨光与保定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赵晨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晨光,保定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00327号原告赵晨光。委托代理人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定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南市区焦庄乡王庄村村东1排3号。法定代表人郑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喜军,该公司员工。原告赵晨光与被告保定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赵晨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同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晨光及其代理人张杰、被告保定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兴公司)的代理人高喜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赵晨龙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原告与被告元兴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合同,被告将冀FG27**、冀F8Y**挂重型半挂车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卖给原告。车价款包括第一年保险费,元兴公司为原告购买的冀FG27**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为冀F8Y**挂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27日至2014年7月26日。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元兴公司为上述车辆购买指定的保险,办理车辆投保和续保手续,被告在原告贷款期间要确保续保的连续性和有效性。2014年7月27日原告将19000元续保费交给了被告,但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的车辆续保。2014年8月17日,赵晨龙驾驶冀FG27**、冀F8Y**挂在保阜高速阜平段与任渊驾驶的晋A92H**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及路产受损。高速交警阜平大队认定赵晨龙负事故全部责任。阜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阜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赔偿任渊经济损失155491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3270元由原告负担。经河北盛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冀FG27**车损为13974元,公估费1200元,拖车费5000元,存车费及其他费用20000元。原告就上述损失要求被告赔偿,但被告至今未予赔偿。综上所述,被告元兴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购买的冀FG27**、冀F8Y**挂脱保,造成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不能得到保险赔偿。对于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元兴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系由赵晨龙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且负全部责任,其损失应由赵晨龙承担。原告购买的车辆脱保系原告即该车的实际车主未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造成。在此过程中,我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原告赵晨光与被告元兴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原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被告冀FG27**、冀F8Y**挂解放重型半挂车一部。总价425000元,首付10万元,该车总价款包括第一年保险费。元兴公司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为原告购买的冀FG27**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249300元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为冀F8Y**挂车投保了交强险、81000元车辆损失险、5万元商业三者险,保费金额共计25867.55元。除冀FG27**投保的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其余险种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7月27日至2014年7月26日。合同中关于双方权利和义务约定,“受乙方(原告)委托,甲方(被告)按照车辆贷款银行的要求为该车辆购买指定的车辆保险,办理车辆投保和续保手续。甲方在乙方贷款期间要确保续保的连续性和有效性”;同时约定“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因车辆本身产生保险、保养等由甲方代办,一切费用由乙方负担。乙方按规定时间足额缴纳保费,不得脱保”。2014年7月27日原告将19000元续保费交给了被告,被告收款后没有为原告车辆续保。2014年8月17日,赵晨龙驾驶冀FG27**、冀F8Y**挂在保阜高速阜平段与任渊驾驶的晋A92H**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及路产受损。高速交警阜平大队认定赵晨龙负事故全部责任。任渊将原告赵晨光起诉至阜平县人民法院,2014年10月15日阜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阜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赔偿任渊车辆损失141431元、施救费2000元、鉴定费10000元、路产损失2060元,合计155491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3270元由原告负担。经高速交警阜平大队委托,河北盛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冀FG27**车辆损失为13974元,公估费1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原告缴纳的续保费收据、(2014)阜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盛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定损单、公估费票据、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赔偿。合同中约定“甲方按照车辆贷款银行的要求为该车辆购买指定的车辆保险”,但没有载明贷款银行的具体要求,车辆保险应遵照第一年被告为原告车辆购买的保险种类和金额。以此计算保险费,扣除法定交强险浮动比率部分,保险费已超出19000元。原告在2014年7月27日向被告缴纳续保费19000元,违反了“按时足额缴纳保费”的约定,对其车辆未能续保具有一定的过错。同时,被告在收取原告缴纳的保险费后没有及时为原告车辆续保,也违反了“确保续保的连续性和有效性”的合同约定,对造成原告车辆未能续保负有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第三人和自身损失,按照脱保前被告为原告车辆购买的保险计算,保险公司应赔偿任渊车辆损失141431元、施救费2000元、鉴定费10000元、路产损失206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13974元,公估费1200元,共计170665元。该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的损失,因原告的车辆脱保,而得不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因此,该部分损失应当根据原、被告在履行合同中的过错责任,由原、被告按比例分担。原告应承担损失的30%,即51199.5元,被告承担损失的70%,即119465.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定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晨光经济损失119465.5元。二、驳回原告其它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负担645元,被告负担15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同肖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聪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