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倪玉国、智成华与被告赵龙钢、赵恩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玉国,智成华,赵龙钢,赵恩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999号原告倪玉国,男,1975年6月20日生,汉族。原告智成华,男,1975年10月22日生,汉族。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玉利、魏杰,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龙钢,男,1982年2月12日生,汉族。被告赵恩东,男,1985年1月18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490580-X),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丽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玉国、智成华与被告赵龙钢、赵恩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玉国、智成华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玉利、魏杰,被告赵龙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恩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玉国、智成华诉称:被告赵龙钢驾驶驾驶苏A×××××号轿车,与原告倪玉国驾驶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倪玉国、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原告智成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赵龙钢负事故主要责任,倪玉国负事故次要责任。苏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倪玉国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65333.3元、护理费792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755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残疾器具费780元、财产损失2999元、拖车费及停车费81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151032.6元。智成华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70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360元、残疾赔偿金755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合计166507.2元。现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龙钢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了部分费用,要求一并处理。被告赵恩东未应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过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11时50分许,被告赵龙钢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与相对方向原告倪玉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电动车摔倒后又与停在路边被告赵恩东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倪玉国受伤和电动车乘坐人智成华两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赵龙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倪玉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智成华和赵恩东不承担事故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的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的交强险。倪玉国伤后入南京市江宁医院就诊,医院诊断为右股骨中断粉碎性骨折、右外踝粉碎性骨折、左股骨下段外侧,左胫骨平台外缘骨折、右第2-4跖骨骨折、左腓总神经损伤、左第6-8肋骨骨折伴单侧肺气肿、创伤性肠系膜血管损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智成华伤后入南京市江宁医院就诊,医院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右手中指中节指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右小腿内侧皮下血肿、右足背皮肤撕脱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倪玉国与智成华于2014年10月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倪玉国医疗费105249.24元,智成华医疗费56812.19元。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江宁禄民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倪玉国伤后损失医疗费86969.31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还应支付81969.31元;赔偿智成华伤后损失医疗费47421.27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还应支付42421.27元。该判决已生效。2015年4月23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倪玉国右下肢损伤后果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后果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280日;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90日。倪玉国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住院31天,每天20元)、营养费1350元(90天,每天15元)、误工费34620.27元(280天,参照上一年度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45130元计算)、护理费792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5561.2元(参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年34346元,计算20年,系数0.11)、精神损害抚慰金4400元、残疾器具费780元、车损2000元、停车费300元、拖车费100元,合计128504.47元。倪玉国伤后,赵龙钢支付医疗费2117.40元,现金8000元,合计10117.40元。2015年5月25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智成华双手丧失功能5%以上为十级伤残;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300日;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90日。智成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住院22天,每天20元)、营养费1350元(90天,每天15元)、误工费37093.15元(300天,参照上一年度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45130元计算)、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5561.2元(参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年34346元,计算20年,系数0.11)、精神损害抚慰金4400元,合计126827.35元。智成华伤后,赵龙钢支付医疗费1089.40元。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发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影像学片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倪玉国负事故次要责任,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苏A×××××号小型轿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伤情相当,本院确定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平均分配给二原告。关于误工费,二原告提供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具有较大可能性,形成了优势证据,故本院采信其从事建筑装饰业,但其主张每月7000元的损失,证据不足,本院参照相关行业标准确定其误工费。倪玉国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400元。事故认定书未记载倪玉国手机受损,主张的手机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倪玉国主张的停车费过高,超出合理时间外的停车费属于由于倪玉国自己原因而产生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恩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倪玉国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128504.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114683.58元,由被告赵龙钢赔偿240元(扣除赵龙钢已支付的10117.40元,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赔偿给倪玉国104806.18元,返还赵龙钢9877.4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原告智成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126827.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113561.88元(扣除被告赵龙钢已支付的1089.40元,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赔偿给智成华112472.48元,返还赵龙钢1089.4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倪玉国、智成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987元,减半收取994元,鉴定费4720元,合计5714元,由被告赵龙钢负担4571元(此款已由倪玉国、智成华垫付,保险公司从返还给赵龙钢的款项中划扣给倪玉国、智成华),由原告倪玉国、智成华负担11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王云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张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