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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汪飞、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飞,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刑初字第3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飞,农民。2010年10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2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宋国忠,浙江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农民。2008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2月17日因冒用他人身份证被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飞、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一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飞及辩护人宋国忠、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飞在2014年9月以1辆北京现代朗动轿车(价值人民币97300元)作为质押物向王某借款人民币4万元,后伙同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11月2日下午在本市江干区金基晓庐地下车库内,将该轿车偷回。案发后,被告人汪飞的家属向王某归还借款4万元,王某表示谅解。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飞、陈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汪飞还系累犯,被告人陈某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汪飞及辩护人均认为涉案行为并不构成犯罪。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法律适用均无异议。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飞为向王某借款人民币4万元,于2014年9月15日将其父亲所有的1辆北京现代朗动轿车(鉴定价值为人民币97300元)交由王某作为抵押,并约定至2014年10月14日还款赎车。借款到期后被告人汪飞未能按约还款。2014年10月底,被告人汪飞伙同被告人陈某通过车辆GPS定位在本市江干区金基晓庐地下车库内找到王某停放的车辆,后二被告人于2014年11月2日下午用备用钥匙将车辆窃走。案发后,被告人汪飞的父亲向被害人王某归还了借款人民币4万元。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汪飞的盗窃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及转账凭证、委托书、抵押合同、机动车行驶证和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汪飞向王某借款4万元并以1辆北京现代小型轿车作质押,该车辆登记所有人系汪飞的父亲,汪飞并出具了1份车辆抵押委托书,双方还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4日,如到期未还款,车辆将由王某处理等,以及到期后被告人汪飞未能按约还款,经催讨汪飞仍不能还款,至2014年11月2日发现停放在金基晓庐地下车库内的车辆被人开走,经查看监控系汪飞伙同另一男子于当日下午15时40分许将车辆偷走。(2)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光盘),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调取了案发时间小区和地下车库内监控录像,记录了被告人汪飞、陈某盗窃车辆的经过。(3)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涉案的北京现代朗动轿车属其所有,其并不知道其子汪飞借款并将车辆抵押的情况,其没有出具委托书给汪飞,案发后其代汪飞将欠款4万元归还给王某。(4)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汪飞在2014年四五月份时曾以涉案车辆抵押借款,后汪飞还款将车赎回。(5)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抓获被告人汪飞的事实经过。(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车辆价值鉴定情况。(7)赃物照片,证实涉案车辆外观情况以及被告人汪飞窃得车辆后将车牌卸下藏于后备厢内的情况。(8)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汪飞的父亲向被害人王某归还借款人民币4万元,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汪飞的盗窃行为表示谅解。(9)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分别证实被告人汪飞、陈某的身份情况、曾受刑事处罚情况以及被抓捕归案经过。(10)被告人汪飞、陈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在卷。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形成证据锁链,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人汪飞及辩护人关于涉案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审查,(1)质押过程中,被告人汪飞提供了委托书及车辆行驶证,被害人王某并不知情该委托书中委托人签名系伪造,且质押价格并无明显不合理,因此应认定王某在设立质押时为善意。虽然被告人汪飞无权对涉案车辆进行质押,但基于善意取得制度,王某仍然能够取得对涉案车辆的质押权,且车辆已实际交付给王某占有,被害人王某已合法占有涉案车辆。根据相关规定,行为人自己所有之物在他人合法占有、控制期间,应视为他人财物,并可作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2)被告人汪飞作为涉案车辆持有人将王某合法占有的车辆秘密窃走,客观上造成车辆在质押期间灭失的既成事实,导致王某为此要承担质押物灭失的责任,并因质押物的灭失而无法通过回赎收回之前的借款。被告人汪飞窃回质押物的行为侵害了王某对质物的占有与收益,并导致王某无法实现债权,造成财产损失。被告人汪飞盗窃质押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汪飞及辩护人的该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汪飞、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盗窃数额认定不当。盗窃数额一般是指行为人因盗窃行为所直接造成的财物损失的大小,本案中,被害人王某占有车辆系基于质押权,其对车辆只享有占有权,并未取得所有权,被告人汪飞窃回车辆后并未向王某索赔或要求回赎车辆,被害人王某丧失的仅仅是对车辆的占有权以及之前所支付的4万元质押款的所有权,其实际财产损失仅限于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汪飞、陈某的盗窃数额应以被害人实际损失即人民币4万元质押款予以认定。被告人汪飞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汪飞的家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量刑。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性质和情节,结合其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鲲鹏人民陪审员  郑 斌人民陪审员  刘 雁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义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