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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管彦武与王巧凤、何茂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彦武,王巧凤,何茂喜,王薇莉,青岛鼎悦典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741号原告管彦武。委托代理人弋中民,青岛市北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巧凤。被告何茂喜。被告王薇莉。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飞,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青岛鼎悦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麦岛路1号。法定代表人郭旭峰,总经理。原告管彦武与被告王巧凤、何茂喜、王薇莉、第三人青岛鼎悦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鹏(主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白洁、人民陪审员王静共同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7日、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彦武的委托代理人弋中民、被告王巧凤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典当公司经本院邮寄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彦武诉称,被告王巧凤、何茂喜系夫妻,被告王薇莉系被告王巧凤侄女。2014年9月5日,三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5万元,约定借期三个月,应于2014年12月4日偿还。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计息,逾期计算复息并承担违约金。被告王巧凤、何茂喜以共同的产权房两套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支付现金的方式按约履行了出借行为。但合同到期后,三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拒付至今。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巧凤、何茂喜、王薇莉共同偿还原告管彦武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17500元(自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止,按年息20%计算),迟延履行金12950元(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2月15日止,按5%计算),违约金175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管彦武追加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王巧凤将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市场二路3号楼5单元106户及位于青岛市市北区上海路51号4户两处产权户抵押给第三人的他项权利;2、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管彦武利息39777.22元,迟延履行金27475元。原告管彦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收条、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他项权证两份,证明被告王巧凤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场二路3号楼5单元106户房产及青岛市市北区上海路51号4户房产抵押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收款收据各一份及发票三张,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代理费22000元。4、债权转让协议与三方服务协议,证明被告王巧凤、何茂喜典当在典当公司名下的两处房产,典当公司依法债权转让给原告是经两被告同意的。被告王巧凤、何茂喜、王薇莉共同辩称,1、原告应当承担出借资金具体金额的举证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及实际情况存在预扣利息的事实。2、借款合同中利息与违约逾期利息合计约定明显过高,应当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调减。被告王巧凤、何茂喜、王薇莉针对其辩,未提交证据。第三人典当公司未陈述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如下:第三人典当公司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王巧凤、何茂喜、王薇莉对原告管彦武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管彦武提交的证据内容及形式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5日,原告管彦武(放贷人)与被告王巧凤、何茂喜、王薇莉(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共3个月。实际借款金额及其借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款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20%,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借款人按期等额付息17500元整。第一期利息于2014年9月10日前付清。如逾期支付利息,除按合同规定利率计算利息外,愿意承担每天按贷款额的万分之伍计算加收的逾期利息;借款期届满不能向放款人履行还款义务的,应向贷款人支付全部贷款本金5%的违约金。乙方愿意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等)。被告王巧凤青岛市市场二路3号楼5单元106户、青岛市市北区上海路51号4户房产作为借款人履行本借款合同的担保。同日,被告王巧凤、何茂喜、王薇莉给原告管彦武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王巧凤、何茂喜、王薇莉现收到放贷人管彦武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年息20%,借款期限2014年9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共3个月)。同日,被告王巧凤、何茂喜、王薇莉给原告管彦武出具收条一份,载明:现收到贷款人管彦武转账款人民币叁拾叁万贰仟伍佰元整,现金壹万柒仟伍佰元整。同日,原告管彦武通过银行卡卡转账给被告王薇莉332500元。另查明,原告管彦武(丙方)与被告王巧凤、何茂喜(乙方)、第三人典当公司(甲方)签订三方服务协议,约定:丙方委托甲方办理房产抵押手续,抵押金额35万元,抵押物为被告王巧凤位于青岛市市场二路3号楼5单元106户、青岛市市北区上海路51号4户房产。原告管彦武(甲方)与被告王巧凤、何茂喜(丙方)、第三人典当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乙方按照本协议向甲方转让债权,丙方向甲方清偿债的方式为抵押房产。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管彦武主张截至2015年5月19日,三被告尚欠本金35万元,利息57272.22元,迟延履行金27475元,违约金17500元。另查明,原告管彦武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2000元。三被告对原告管彦武支出的律师费有异议,认为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时间相隔半年,发票上没有显示现金支付。原告管彦武主张借款到期后向三被告催要借款,三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第三人典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陈述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原告管彦武与被告王巧凤、何茂喜、王薇莉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应按约承违约责任。原告管彦武在交付借款本金时提前扣除了利息17500元,依照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在预先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提前扣除的,借款本金应以实际交付的332500元为准。据此,本院重新计算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为1662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管彦武主张的逾期利息、迟延履行金及违约金超出上述规定,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王巧凤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已经办理抵押权登记,合法有效,抵押权登记在第三人典当公司名下,原告管彦武与三被告及第三人典当公司签订三方服务协议确认抵押权为原告管彦武所有,原告管彦武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管彦武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因追索欠款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原告管彦武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能够相互印证,时间相隔半年不能否定律师费的支出,本院参照《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在必要、合理的范围内计算律师费为17418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巧凤、何茂喜、王薇莉偿还原告管彦武借款本金332500元;二、被告王巧凤、何茂喜、王薇莉给付原告管彦武借款期间内的利息16625元;三、被告王巧凤、何茂喜、王薇莉给付原告管彦武逾期利息33342.35元(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以借款本金332500元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四、被告王巧凤、何茂喜、王薇莉给付原告管彦武律师费17418元;上述判决一至四项被告王巧凤、何茂喜、王薇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五、被告王巧凤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场二路3号楼5单元106户、青岛市市北区上海路51号4户房产(抵押权登记在第三人青岛鼎悦典当有限公司名下)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管彦武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对抵押的房产经协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抵偿上述判决一至四项所确认的债务;六、驳回原告管彦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8278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10798元,由原告管彦武负担980元,由被告王巧凤、何茂喜、共同负担98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鹏审 判 员  白洁人民陪审员  王静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秦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