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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某现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鲁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现,男,1966年4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2月1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龚迎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许某现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鲁山县仓头至岳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仓头乡孙湾村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将步行的鲁山县仓头乡孙湾村妇女秦某撞倒,造成秦某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顶骨骨折、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顶叶脑挫裂伤、左侧顶枕部头皮血肿二T3、T4椎体压缩骨折三。经法医鉴定,秦某之损伤属重伤二级。经事故认定,许某现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许某现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38.86mg/100ml,属醉酒。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500元整,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许某现供述,证人景某某、景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伤情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案发证明、抓捕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许某现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也已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 易人民陪审员  王明阳人民陪审员  耿东山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