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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东莞益群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兰华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益群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兰华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701号原告东莞益群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余惠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启勇,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华均,男,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公民身份号码为×××6190。原告东莞益群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兰华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启勇以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5年11月13日入职于原告处上班。担任压铸员工一职。被告在2014年4月21日上班时发生工伤事故,在东莞市桥头镇医院治疗康复出院。后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评残结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回厂上班。被告始终不予理睬,便多次去门诊看一下,向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旧伤复发。在这样的状况下,原告仍然按月发放工资给被告至2014年12月,月工资为1500元。可被告主张工资4280元是错误的,但仲裁庭做出这样的错误仲裁。原告已经完全支付被告的工资。原告不应再支付差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伤期间工资差额246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劳动仲裁裁决书(复印件)、送达回证。被告辩称,被告还没有治好,并且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旧伤复发,原告应当付被告工资差额。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工伤认定决定书》、《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厂牌、工资条、劳动仲裁裁决书。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5年11月13日入职被告处工作,担任压铸部员工职务,月平均工资为4280元。2014年4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于2014年4月21日被送入东莞市桥头医院住院进行手术及术后治疗,至2014年6月6日出院,住院46天,出院医嘱为门诊定期随访,术后3个月拔管、点眼液巩固治疗,建议未拔管时避免高温作业,休息至2014年8月6日拔管时止。2014年8月6日、8月11日、8月21日、8月30日,原告到东莞市桥头医院门诊治疗,东莞市桥头医院分别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被告全休至2014年9月9日止。此后,被告又多次到东莞市桥头医院以及东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4年4月30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对被告的受伤事故认定为工伤。2014年8月22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的工伤事故鉴定为伤残十级。2014年9月17日、10月23日、12月2日、2015年1月16日、3月13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的工伤事故分别作出鉴定认定旧伤复发、治疗期1个月。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以1500元/月的标准支付被告工伤后的工资,原告已支付被告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12月工资12600元。原告向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常平仲裁庭(以下简称常平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2月工伤治疗停工期间工资31000元。常平仲裁庭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在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负责通知并支付被告工伤治疗停工期间工资差额24636元。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通告照片、劳动仲裁裁决书、保安室监控画面照片、厂房租赁合同(复印件)、《部分合同遗失说明》、《劳动合同签收公示表》(复印件)、《劳动合同说明》、工资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本案中,被告因为工伤于2014年4月21日被送入东莞市桥头医院住院进行手术及术后治疗,至2014年6月6日出院,住院46天,出院医嘱为门诊定期随访,术后3个月拔管、点眼液巩固治疗,建议未拔管时避免高温作业,休息至2014年8月6日拔管时止。2014年8月6日、8月11日、8月21日、8月30日,原告到东莞市桥头医院门诊治疗,东莞市桥头医院分别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被告全休至2014年9月9日止。2014年4月30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对被告的受伤事故认定为工伤。2014年8月22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的工伤事故鉴定为伤残十级。2014年9月17日、10月23日、12月2日、2015年1月16日、3月13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的工伤事故分别作出鉴定认定旧伤复发、治疗期1个月。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9月9日、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1月22日、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合计8.7个月的工伤治疗期间停工留薪待遇。原、被告确认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280元,则原告应支付被告工伤治疗期间停工留薪待遇为4280元/月×8.7月=37236元,原告已支付被告工伤治疗期间工资12600元,则尚应支付被告工伤治疗期间工资差额为37236元-12600元=24636元。至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莞益群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限原告东莞益群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兰华均支付工伤治疗期间工资差额246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元,由原告东莞益群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金玲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颖陈俊锋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康复的,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