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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终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01

案件名称

李淑琴与大连宝力新材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宝力新材股份有限公司,李淑琴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9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宝力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港工业区鑫坤B。法定代表人:陈满仓,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新枫,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黎胜,系辽宁经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琴,大连理工大学企业编制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慧,系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李淑琴与原审被告大连宝力新材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2603号民事判决,大连宝力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宝力新材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新枫、刘黎胜,被上诉人李淑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淑琴诉称,原告自2011年4月起到被告处工作,任办公室主任,工作内容包括管理被告公司印章等,工作地点为大连市西岗区一二九街。原告正常工作至2013年12月9日,后被告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解除了劳动合同,但自2013年3月起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共计52500元,至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的劳务费52500元。原审被告大连宝力新材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大连理工大学人员,根据合作协议被派至被告处,协助被告前任股东蹇锡高教授的技术工作,工作内容由蹇锡高教授安排,由被告发放生活补助。2013年4月,被告停产,原告应回到大连理工大学工作,被告不应再发放补助。且2013年4月至12月间,被告未正常经营,原告没有实际到岗工作,不应享受生活补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16日,大连理工大学与中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合作)合同》,约定中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愿意有偿获得大连理工大学含杂萘联苯结构新型聚合物品种PPBESK实验室小试制备技术的使用许可,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中试研究开发,开展该技术产业化、商品化的工作。该合同第8条约定“甲方(大连理工大学)负责为中试试验提供技术支持,包括对与小试技术有关的技术问题的解决,中试及产业化过程技术攻关等。甲方应根据实际需要派遣技术人员赴乙方(中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有关技术服务。甲方科技人员在乙方服务期间的交通费、差旅费、生活补助费等由乙方负责”,第11条约定“乙方拟设立项目公司大连宝力新材股份有限公司(本案被告)实施本合同项目。甲乙双方同意,项目公司设立后,本合同为乙方设定的权利义务均由项目公司承接,乙方承担无限连带义务”。原告系大连理工大学产业处企业编制人员,档案至今由大连理工大学管理,大连理工大学按月为原告缴纳医疗及工伤保险。2011年4月起,原告根据上述合同被派至被告处工作,工作内容包括管理被告公司印章,协助被告前任股东蹇锡高教授的技术工作等。被告按照上述协议,每月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上月生活补助费等合计5180元,2013年4月(应发放3月的生活补助)起,被告因经营困难停发生活补助,保存在原告处的印章及材料等陆续由原告交接给被告。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12月9日。2014年8月4日,原告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工资525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500元。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14)79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非劳动合同关系,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关于成立工程建设安全领导小组的通知、管理制度通知、印章保管移交表、印章使用登记表、介绍信存根、资产转移清单、收条、仲裁庭审笔录、股东会决议、邮政快递单、证人证言、情况说明2份、银行转账记录,被告提供的技术开发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欠发工资汇总表系复印件,邮箱截图未能证实系被告所发,大劳人仲案字(2014)561-579号案件庭审笔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录音未能证实对方通话人,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至今的人事关系等隶属于大连理工大学,工作内容主要由项目技术负责人蹇锡高教授安排,社会保险由大连理工大学代缴,则原、被告之间并非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基于技术开发合同被派到被告处,由被告支付生活补助费等,故原、被告系劳务关系,被告应根据技术开发合同,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本案中,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9日期间正常工作,被告对原告的工作状态未举证予以反驳,亦未举证证明被告与大连理工大学履行的技术开发合同终止,或已协商停止支付在此期间的劳务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公司经营困难并非合同约定的可以免于支付劳务费的条件,故被告仍应根据合作合同按月支付原告劳务费。对于劳务费数额,原告以税前数额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应按照每月518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劳务费48763.4元(5180元×9个月+5180元÷21.75天×9天)。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做出判决:被告大连宝力新材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淑琴劳务费48763.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宝力新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大连宝力新材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务关系,被上诉人是基于上诉人前身与大连理工大学之间的合作关系而在上诉人单位工作的,双方没有约定劳动报酬;上诉人在2013年3月之前按照与理工大学的合同约定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补助款性质不是劳动报酬,2013年4月上诉人已全面停工,所有员工已经不上班不发工资;被上诉人不是我们招聘的,是理工大学派过来的人,即使是劳务,也应由理工大学承担费用。被上诉人李淑琴二审答辩意见: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多次在仲裁及一审庭审笔录中认可被上诉人确实在上诉人处工作,并且上诉人在2013年3月之前都按时支付相应的费用,被上诉人确实为上诉人提供了劳动,故上诉人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而不是由理工大学支付费用。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二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被上诉人补充提供了理工大学和中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宝力新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欲证明原来由中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技术开发合同项下所有权利、义务都由大连宝力新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对此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本案双方存在劳务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9日期间参加上诉人单位工作,上诉人未举证予以反驳,在此期间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务关系。根据中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大连理工大学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及双方与上诉人共同签订的补充协议,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服务期间的交通费、差旅费、生活补助费等由上诉人承担,且2013年3月之前的相关费用已经由上诉人实际负担履行,上诉人现不能证明案涉期间的劳务费应由大连理工大学承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无据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大连宝力新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逄春盛审判员  毛国强审判员  刘婷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蓉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