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民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699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柳河县。委托代理人:宋超,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具体代理事项为代为立案、代为调查、提供证据,参与庭审,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时某某,男,汉族,农民,住通化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尧娟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程度,原告现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时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婚后我们确实吵过几次架,都是因为些小事,没有打骂的行为。我感觉夫妻之间都会吵架,不能因为吵架就要离婚,婚姻是两个人一辈子的大事,我不想离婚。原告李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庭审中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婚姻登记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被告时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时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且原告现在未怀孕。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原、被告双方现已分居两个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己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都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主张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程度,要求离婚。原告李某某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被告时某某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尧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博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