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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兖民重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尹发林与济宁市兖州区颜店镇毛庙村村民委员会、江苏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兖州分公司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发林,济宁市兖州区颜店镇毛庙村村民委员会,江苏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兖州分公司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兖民重初字第392号原告:尹发林。委托代理人:马玉柱,山东伟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宁市兖州区颜店镇毛庙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毛书义,职务:村主任。被告:江苏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兖州分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建设西路薛庙西路南。法定代表人:李德学,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漆安鲁,山东九州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承雪,该单位业务经理。原告尹发林与被告济宁市兖州区颜店镇毛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毛庙村委会)、江苏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兖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兖州中昊公司)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兖民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被告兖州中昊公司不服,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济民终字第2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4)兖民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发回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发林、委托代理人马玉柱,被告兖州中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漆安鲁、颜承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庙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尹发林诉称,原告系被告毛庙村委会村民。2009年被告为本村村民建房,被告在村里广播宣传多次,称村里所建楼房大套先交43000元,小套先交34000元,采用陆续分批交款的方式购买。原告分四次共计向原告交付房款103000元。被告毛庙村委会于2013年4月下旬组织拾阄,原告分得了3号楼一单元三层西户。现90%的购房户均已上房,原告要求上房,被告不同意。经多次调解未能解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毛庙村3号楼一单元三层西户房屋一套,要求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毛庙村委会未作答辩。被告兖州中昊公司辩称,一、被告兖州中昊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与被告毛庙村委会是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兖州中昊公司与被告毛庙村委会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是房屋买卖纠纷,被告兖州中昊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房屋买卖关系,因此,被告兖州中昊公司不应参与本案的诉讼。二、本案被告毛庙村委会未按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至今仍欠被告兖州中昊公司38万元工程款,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兖州中昊公司留置被告毛庙村委会的在建房屋是合法的。三、原告现并非争议房屋的合法所有人,原告现在虽然参加了挑房,但按照村委会的规定,还需交齐全部购房款,经三方确认后才符合上房条件。四、原告与被告毛庙村委会是房屋买卖关系,村委会不能按约定交付房屋,原告可以追究村委会的不能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双方是合同关系,而不是所有权关系,合同关系产生的是债权、债务关系。不是所有权关系,没有所有权关系,就不存在第三人侵权关系。综上,原告诉被告兖州中昊公司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兖州中昊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毛庙村委会分别于2005年、2007年在本村建设了1号、2号住宅楼。2009年2月,经村民要求,村委会同意继续建设3号住宅楼。村委会通过广播的形式告知村民,如要房屋先交定金,大套房屋预交43000元,小套房屋预交34000元。时任村支书及村主任的尹常林安排村妇联主任高文英收取定金,高文英收取的定金现金交给村信贷员尹合林保管。原告于2009年4月27日向高文英交款43000元,2011年9月19日向被告兖州中昊公司具体施工人颜承雪交款25000元,此款中含原告房款20000元,尹林峰房款5000元。原告于2011年9月22日向颜承雪交款20000元,2011年10月9日向颜承雪交款20000元。交款合计103000元。被告毛庙村委会于2013年4月下旬组织拾阄,原告分得了3号楼一单元三层西户。因被告毛庙村委会对原告2009年4月27日向高文英交款43000元存有疑义,原告未能按时上房,便到有关部门上访。2014年2月24日,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毛庙村委会向原告交付毛庙村3号楼一单元三层西户房屋一套,并要求赔偿损失。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被告毛庙村村委会与被告兖州中昊公司2011年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二、2009年4月27日村委出纳高文英给原告出具的交款43000元的收据一份;2011年9月19日颜承雪出具的25000元收款条一份;2011年9月22日颜承雪出具的20000元收款条一份;2011年10月9日颜承雪出具的20000元收款条一份。三、原支部书记尹常林的说明一份,证明2011年9月19日颜承雪出具的25000元收款条中有原告所交20000元,有尹林峰所交5000元。四、2013年4月份,镇、管区、村委会组织抓阄单,原告抓得的房号为3号楼一单元三层西户。被告兖州中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纪委已经调查了村会计,并对三号楼前期交款情况作了详细说明,应以纪委的调查结论为证据,原告与兖州中昊公司没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不能上房是因为被告毛庙村委会没有在原告分房确认表上签字,所以造成原告不能上房的责任不是被告兖州中昊公司,兖州中昊公司只对毛庙村委会负责。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可,认为证人老支书尹长林的证人证言充分证明原告已交齐了房款,村委会将购房款挪用作为其他支出,是村委会的事情,既然被告兖州中昊公司认为与原告没有房屋买卖关系,那么就无权让原告重复交纳房款,只能向村委会要求工程款。另外原告认为被告兖州中昊公司所说的纪委调查记录只是本案的一部分材料,纪委的调查笔录也只是对当时的情况所作的部分了解。被告兖州中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毛庙村4房情况说明复印件,对原告提供的高文英收到的43000元真实性有存疑。二、镇政府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3号楼原来14户购房户一共交纳了503000元。三、毛庙村3号楼分房确认表,按照该表分户细则约定由施工方、分房户、村委主任三方核实交款收据签字确认后才能领取楼房钥匙。原告没有能按照上房是因为没有三方确认。四、村委会通知购房户交纳购房余款的通知。原告对被告兖州中昊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不予认可其主张。原审中被告毛庙村委会原支部书记、村主任尹常林(1999年7月至2011年4月期间兼任)出庭证明,3号楼第一批房款,是其安排妇联主任高文英收取的,其在纪委谈到的503000元的第一批房款数目不全,未将原告交付的43000元计入,其将第一批房款用于其他支出,在离任后,至今与村委会账目未全部交接完毕。尹常林后期收到的房款,以村委会的名义交付给实际施工人颜承雪,然后将颜承雪出具的收据交给交款户。高文英出庭证明,其收取原告的第一批房款43000元,直接交付给尹常林。被告兖州中昊公司对原告交付高文英的房款43000元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另查明,被告毛庙村委会所欠被告兖州中昊公司工程款363000元,已经本院(2014)兖民初字第319号判决书确认,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毛庙村委会的要求分期将房款103000元交付,并在2013年4月下旬抓阄分得了被告毛庙村委会3号楼一单元三层西户,已构成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虽然被告兖州中昊公司对原告2009年4月27日交付高文英的43000元房款存有异议,但未有证据证明此款原告未向被告毛庙村委会交付的事实,且被告毛庙村委会原支部书记、村主任尹常林出庭证实原告交付的第一批房款43000元的事实。被告毛庙村委会与被告兖州中昊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兖州中昊公司是实际施工方,现该工程已建设完成,村民大多入户居住。现被告毛庙村委会所欠被告兖州中昊公司工程款363000元,已经本院(2014)兖民初字第319号判决书确认给付期限,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兖州中昊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控制人,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应承担向原告交付房屋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对被告兖州中昊公司主张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兖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济宁市兖州区颜店镇毛庙村的3号楼一单元三层西户交付原告尹发林。二、驳回原告尹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济宁市兖州区颜店镇毛庙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洪梅审 判 员  胡明建人民陪审员  徐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颜景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