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0018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52年7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务工,户籍地址安徽省临泉县,捕前住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北城世纪城*期瑞徽苑*幢***室。被告人张某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4月10日被长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长丰县公安局转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丰县看守所。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童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4月10日6时40分许,无证驾驶自己所有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沿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凤麟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在合肥信浓马达有限公司门前路段驶入非机动车道,并继续逆向行驶,后与被害人赵某对向骑行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张某、赵某以及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杜某受伤,杜某后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20日死亡。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杜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现场图、现场照片等书证,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丰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邹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判处。被告人张某的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6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自己所有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沿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凤麟路东半幅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合肥信浓马达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左拐驶入非机动车道继续逆向行驶,与被害人赵某由南向北骑行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张某、赵某以及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杜某受伤,杜某后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20日死亡。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杜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无号牌三轮电动车货箱左前部及左侧与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及左侧前部发生过碰撞;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类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案发后,被害人赵某自认为伤情轻微,不要求进行伤情鉴定。被告人张某在事故发生后被公安机关从现场口头传唤归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被告人张某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4月10日被长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杜某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于2015年7月15日达成协议,并已全部实际履行。被害人杜某的近亲属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张某予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的身份信息情况。2、归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张某在事故发生后被公安机关从现场口头传唤归案,无逃逸行为的事实。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了未查询到被告人张某办理过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4、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死亡记录,证实了被害人杜某于2015年4月20日16时28分54秒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5、长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张某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4月10日被长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的事实。6、自认伤情轻微报告书,证实了被害人赵某自认为伤情轻微,不要求进行伤情鉴定的事实。7、长丰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案发方位和现场勘验检查情况。8、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了杜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9、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张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10、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了无号牌三轮电动车货箱左前部及左侧与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及左侧前部发生过碰撞;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类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的事实。11、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杜某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于2015年7月15日达成协议,并已全部实际履行。被害人杜某的近亲属出具刑事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张某予以谅解的事实。12、被害人赵某的陈述,叙述了其于2015年4月10日6点40分左右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带着杜某沿着长丰县双凤开发区凤麟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信浓马达公司门口附近路段时,对面来了一辆电动三轮车沿着凤麟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并拐到非机动车道上继续逆向行驶,后其因避让不及,其摩托车的前轮与对方三轮电动车的左侧踏板位置发生了碰撞,两车撞在了一起。事故发生后,路过的一个女子帮忙拨打了报警电话,后来“120”和交警部门就先后赶到了现场的事实。13、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于2015年4月10日6点多钟在上班途中经过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凤麟路信浓马达公司门口路段时,发现一辆三轮电动车和一辆摩托车相撞发生了交通事故。其是在事故发生后路过现场的,当时看到在凤麟路的非机动车道上倒了一辆摩托车,旁边一个四十岁左右的男子站在摩托车的旁边,摩托车的跟前还躺了一个老年男子,当时是闭着眼的。随后,那名四十岁左右的男子让其帮忙打电话报警,其在打电话时看见不远处还有一辆电动三轮车,车子旁边有一个男子在走动,应该是驾驶员,后其打完电话因为赶着上班就走了的事实。14、证人武某的证言,证实了其是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合肥信浓马达有限公司的保安队长。2015年4月10日早晨6点多钟,其从家里刚到公司值班室,站在窗口前换衣服,看见一个老年男子骑着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在机动车道上逆向行驶至其公司门口路段时,与对面过来的一辆二轮摩托车相会,后二轮摩托车车身摇摆就摔倒在地,驾驶员随即站了起来,车上乘坐的一个老年男子摔倒在摩托车南边约一米远处。其见状立即赶到了现场,得知该摩托车是和那辆电动三轮车发生刮碰摔倒的,并且其听摩托车的驾驶员说那辆电动三轮车的驾驶员进了其公司隔壁的厂里,后其听同事说那个人就是在那个厂里上班。几分钟后,电动三轮车的驾驶员和另外两个人一起又来到了现场,并且在问情况。后来那个摩托车的驾驶员说没有带手机就让路过的一个女子帮忙打电话报警。不久后,“120”救护车赶到并将那名受伤的老年男子送往医院去了的事实。15、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交代了其于2015年4月10日6点多时驾驶自己的一辆无号牌的电动三轮车沿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凤麟路由北向南行驶到离信浓马达公司不远处的一个红绿灯路口时,逆向沿着机动车道行驶至信浓马达公司门口后左转弯拐上非机动车道。期间,有一辆二轮摩托车沿着凤麟路由南向北行驶过来,因避让不及,两车就撞在了一起,当时其车子的左侧车把处撞到了摩托车的车头左侧处,且摩托车上有两个男子。事故发生后,有一个路人帮忙报的警,后来“120”急救车和交警人员就赶到了现场的事实。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从现场口头传唤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全部实际履行,被告人张某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朱 毅人民陪审员 胡林茂人民陪审员 何治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量刑评议表填表人:朱毅2015年7月22日案号(2015)长刑初字第00187号案由交通肇事被告人张某简要案情致一人死亡,负主要责任,坦白,赔偿谅解,无驾驶资格,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而驾驶的。法定刑幅度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确定基准刑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及起点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确定为一年,即12个月。增加的刑罚量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其他情形基准刑12个月调节基准刑比例类别省法院规定减少基准刑比例本案确定减少比例省法院规定增加基准刑比例本案确定增加比例特定量刑情节一般量刑情节坦白20%以下10%赔偿谅解40%以下30%无证10%以下5%无牌10%以下5%量化结果12个月×(1-10%-30%+5%+5%)=8.4个月,确定8个月。拟宣告刑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宣告刑备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