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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一初字第00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谢细丁与程启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细丁,程启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0322号原告:谢细丁。委托代理人:陈晓珊,怀宁县小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启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段金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骆桂鹏,公司员工。原告谢细丁与被告程启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姜精寿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细丁的委托代理人陈晓珊,被告程启祥,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骆桂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细丁诉称:2014年4月28日14时,被告程启祥驾驶皖HXX**号重型货车,在沪聂线561公里500米处倒车时,与我发生刮擦,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我即被送往安庆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治伤情为:1、左前臂、左手及左示中环小指皮肤软组织大面积撕脱;2、左示中环小指伸肌腱、关节囊、左腕伸肌支持带、腕背侧韧带断裂;3、左腕桡动脉、桡神经背支断裂;3、左小手指固有动脉及神经断裂;4、左会阴撕裂;5、左臀、左腿皮肤软组织大面积撕脱伴缺损;6、左腿内侧、后侧、外侧肌群部分肌肉断裂;7、左下肢皮神经、浅静脉部分断裂损伤;8、贫血;9、低蛋白血症。我共住院98天,支出医疗费54744.61元。本起交通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启祥负事故全部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另外,被告程启祥驾驶的皖HXX**号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我与两被告未就民事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285440.25元(其中医疗费5474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营养费9260元、护理费114273.64元、误工费34484.24元、残疾赔偿金33317.76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程启祥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皖HXX**号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原告谢细丁的各项损失应由太平洋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赔偿;3、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谢细丁费用80000元,其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立即返还。太平洋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以及投保事实无异议;2、原告诉求中的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均过高;3、我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参与诉讼,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14时,被告程启祥驾驶皖HXX**号重型货车,在沪聂线561公里500米处倒车时,与原告谢细丁发生刮擦,造成谢细丁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谢细丁即被送往安庆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治伤情为:1、左前臂、左手及左示中环小指皮肤软组织大面积撕脱;2、左示中环小指伸肌腱、关节囊、左腕伸肌支持带、腕背侧韧带断裂;3、左腕桡动脉、桡神经背支断裂;3、左小手指固有动脉及神经断裂;4、左会阴撕裂;5、左臀、左腿皮肤软组织大面积撕脱伴缺损;6、左腿内侧、后侧、外侧肌群部分肌肉断裂;7、左下肢皮神经、浅静脉部分断裂损伤;8、贫血;9、低蛋白血症。谢细丁于2014年7月25日出院,共住院89天,支出医疗费54744.61元,出院记录医嘱:1、功能锻炼、加强营养、休养一年;2、定期复诊。经原告谢细丁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左下肢单瘫,构成七级伤残。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左手功能丧失5%以上,属十级伤残;2、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为1800元。本起交通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程启祥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谢细丁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程启祥驾驶的皖HXX**号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12日,本起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程启祥垫付了原告谢细丁费用8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谢细丁的身份证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程启祥的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谢细丁的健康权依法受保护。被告程启祥驾驶皖HXX**号车辆违反交通规则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谢细丁受伤,被告程启祥应当在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范围内对谢细丁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启祥驾驶的皖HXX**号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谢细丁的损失为:1、医疗费54744.61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谢细丁住院89天,标准可按20元/天计算,计1780元(20元/天×89天)。3、营养费。营养期为住院89天加出院医嘱加强营养1年,标准可按20元/天计算,计9080元(20元/天×454天)。4、护理费。谢细丁定残前的护理期为365天,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护理费标准宜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4.36元/天计算,定残前的护理费计38091.40元(104.36元/天×365天)。谢细丁的伤情经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根据安徽省统计局发布的《2012年安徽妇女发展报告》,安徽省妇女的期望寿命为77.84周岁,谢细丁鉴定时为72周岁,故定残后的护理期为5年,定残后的护理费为76182.80元(104.36元/天×365天×5年×40%)。护理费共计114274.20元。5、误工费。谢细丁已年满72周岁,但其提供的所在村委会的证明可以证实其仍从事农业生产劳动,但考虑到其年龄较大,只有部分劳动能力,故对其误工费予以部分支持。误工费标准为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74.48元/天计算,误工期为住院89天加医嘱休息365天,计16906.96元(74.48元/天×454天×50%)。6、残疾赔偿金。谢细丁为农民,故赔偿标准应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16元/年计算。谢细丁定残时为72周岁,故赔偿年限为8年。谢细丁的伤情经鉴定为一处七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42%。计33317.76元(9916元/年×8年×42%)7、鉴定费1800元,系为鉴定伤情程度等而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8、交通费,本院结合谢细丁居住地与就诊地的距离以及住院天数等因素酌定为1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谢细丁的伤残程度以及侵权人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认定为3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263403.5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谢细丁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谢细丁各项损失合计143403.53元;三、驳回原告谢细丁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合计263403.53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被告程启祥垫付的费用80000元,由原告谢细丁在获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立即予以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582元,依法减半收取2791元,由原告谢细丁负担21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2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精寿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