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刑终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宫荣利、李立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宫荣利,李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徐刑终字第00079号原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宫荣利,曾用名宫荣建,别名建东,个体。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4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沈兆峰,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立,无业。曾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1年5月19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于2014年10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宫荣利、李立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铜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宫荣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晶晶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宫荣利及其辩护人沈兆峰、原审被告人李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4年6月13日左右,被告人宫荣利、李立在浙江省杭州市以每克260元的价格向殷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90余克,被告人李立从中获利8000元,被告人宫荣利从中获利冰毒2克左右。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杜某、殷某、宫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羁押证明,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被告人宫荣利、李立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宫荣利、李立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立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宫荣利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立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宫荣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人李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60000元。上诉人宫荣利及其辩护人均认为应认定宫荣利为从犯,一审量刑过重。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合法,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经一审庭审查证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原审被告人李立、上诉人宫荣利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宫荣利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法律规定的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认定从犯要从其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实际参加程度、具体罪行大小和对危害结果所起的作用等方面,具体分析判断。本案中上诉人宫荣利在殷某让其联系买毒品后,积极联系卖毒品的原审被告人李立,使殷某与李立之间完成了毒品交易,上诉人宫荣利参与了整个交易毒品的过程,其不仅积极联络毒品上下家,而且具体预定房间、负责开车接送、直接实施交款取货等具体行为,虽然是居间行为,但在该起贩卖毒品犯罪中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其与上家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不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一审不认定其为从犯正确。毒品犯罪行为严重危害人民身心健康,毒化社会风气,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上诉人宫荣利明知是毒品而积极参与犯罪,且毒品数额达90余克,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手段、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等因素综合考量,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量刑适当。本院认为,上诉人宫荣利和原审被告人李立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律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宫荣利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建议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红卫审判员 李 龙审判员 徐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秀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