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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程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何是银与被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李冬青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程民初字第489号原告何是银,男,1953年3月19日生,汉族。被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龙杨路1号。法定代表人何远生,执行董事。第三人李冬青,男,1986年6月19日生,汉族。原告何是银诉被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江管理公司)、第三人李冬青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九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是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沪江管理公司、第三人李冬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是银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4年7月3日签订了包租合同,被告包租原告沪江商贸城金商坊XX幢XXX、XXX室商铺,期限三年,合同对租金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等均做约定,后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被告于2014年8月3日书面承诺若2014年8月底不付清租金,被告将无条件退还商铺,退出市场管理。后原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铺包租合同;2、返还原告房屋;3、自2014年7月1日起至被告返还房屋之日止,按每铺60.27元/天支付房屋租金;4、支付原告违约金4400元/铺。被告沪江管理公司未提出答辩。第三人李冬青未提出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沪江商贸城商铺包租合同》,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雄州南路288号金商坊XX幢XXX、XXX室租给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四条包租期限:包租期限为3年,即自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合同期满,本合同自行终止……;第五条包租费用标准,如乙方(产权人)商铺已出租,则执行的包租标准为:第一年22000元/铺,第二年23000元/铺,第三年24000元/铺……;第六条租金支付方式,一、甲方(被告)按以下时间支付包租租金:第一年2014年6月30日前签约的,包租租金于2014年7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2014年6月30日至7月30日期间签约的,包租租金于2014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第二年起租金按年支付,于每个计费年度的6月30日前付清;第八条违约责任,甲方(被告)必须按本合同约定标准定时支付乙方(产权人)包租的租金,如甲方拖欠乙方包租的租金超过一个月的,甲方每月需按该年度租金的百分之二十(20%)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不到一个月的按一个月算),如甲方拖欠租金超过2个月,合同自行终止……。此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包租租金。经原告等业主多次交涉,被告于2014年8月3日作出书面承诺:8月15日前付包租租金800万元;8月底前付清包租租金的余款;如果8月底前付不清租金,公司无条件退房,退出市场经营管理,业主依法对沪江管理公司追究相应的其他责任,追讨其他相应的权益……。因被告未能按照承诺支付包租租金,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铺包租合同;2、返还原告房屋;3、自2014年7月1日起至被告返还房屋之日止,按每铺60.27元/天支付房屋租金;4、支付原告违约金4400元/铺。另查明,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雄州南路288号金商坊XX幢XXX、XXX室商铺现由第三人李冬青实际使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屋所用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沪江商贸城商铺包租合同》,《商铺置换协议》,以及本院(2014)六程民初字第772号、76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沪江商贸城商铺包租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并秉承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包租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包租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支付房屋租金(使用费)、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第三人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故负有协助返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何是银与被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日签订的《沪江商贸城商铺包租合同》;二、被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南京市六合区雄州南路288号金商坊XX幢XXX、XXX室商铺房屋返还给原告何是银,李冬青负有协助义务;三、被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何是银房屋使用费(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每铺22000元/年计算,本案中为一铺);四、被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何是银违约金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九俊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黄 晨书 记 员 张文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