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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三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蒋启琴与贵阳黔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启琴,贵阳黔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三初字第349号原告蒋启琴,女.委托代理人舒永礼、钟艳,贵阳市云岩区中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贵阳黔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黔灵东路21号附1-2号。法定代表人涂馨。委托代理人冉茂波,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蒋启琴诉被告贵阳黔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启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舒永礼,被告贵阳黔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茂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启琴诉称,原告2009年5月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职务为保洁员,每月工资1575元,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5月6日。2014年2月10日,原告在对被告管理的小区清洁作业时,不慎��到左手受伤,诊断结果为左手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腕关节软组织损伤。2014年7月1日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属于工伤,2014年8月18日鉴定为十级工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相关工伤待遇,但是被告不履行,原告提出仲裁,因对仲裁委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0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25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黔和公司辩称,我们从15年就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还收到了被告给的补偿款,社会保险被告也一直给原告缴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0日至2015年2月12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任保洁员,被告为原告缴纳有社会保险。原告自述月工资为1575元。2014年2月10日,原告在三桥南路30号对小区进行保���工作时不慎摔倒,被认定为工伤。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间为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8月7日。2015年2月12日,蒋启琴离职时,向黔和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贵阳黔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补偿款,壹万贰仟陆佰元整”。2015年2月27日,原告因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提出仲裁申请。云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云劳人仲裁字第100-1、100-2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筑劳人仲裁字(2015)第100-1、100-2号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社保缴费收据、收条、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法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现被告已经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原告应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得两笔补助,本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积极协助原告办理获得补助的工作,如果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不能获得补偿,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参照《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十级伤残最高3个月,最低1个月。”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三个月工资,即4725元作为补助,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自己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因离职经济补助金由于解除劳动合同产生,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非针对同一事由,不存在相抵消的法定理由,被告多支付的部分��然可以相抵,但是不能免除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责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五年零九个月,按照规定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当于六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经计算可得1575元×6=9750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2600元,还应当向原告支付157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六)、(七)项“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第三十九条第(三)项“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参照《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贵阳黔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蒋启琴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575元;二、驳回蒋启琴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黔和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