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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一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侯海燕与王福佳、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海燕,王福佳,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555号原告:侯海燕,女,1981年3月15日生,满族,沈阳浩华营销策划公司销售经理,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被告:王福佳,女,1989年6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王政杰,吉林王胜东律师事务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代表人:庄显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浩霖,该公司职员。原告侯海燕与被告王福佳、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永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海燕,被告王福佳的委托代理人王政杰,被告都邦保险委托代理人李浩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海燕诉称:2015年4月12日8时30分许,在永吉县口前镇吉城驾校附近,王福佳驾驶吉AE07**号小型轿车调头时,与直行的闵A5193R号小型轿车相刮,双方车辆损坏,无人受伤。王福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损定完后,积极与被告及保险公司协商,被告态度恶劣,拒绝与原告沟通,拒绝向4S店支付修车费。原告来法院告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18319.00元;2、补偿因修车交通不便支付的交通费1000.00元,因车祸的直接经济损失2000.00元,合计3000.00元;3、自车修好后在4S店的停车费每天50.00元由二名被告承担,从5月10日开始计算时间,至被告王福佳给原告该款,原告提车之日。被告王福佳辩称:原告的第三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与4S店之间是合同关系,修好后应由合同相对人即车辆所有人提车,原告不提车放任损失扩大,该损失应由原告自负。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需要原告提供证据,答辩人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据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对合法的部分向原告给付,答辩人不承担给付责任,也不应承担诉讼费,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请求。被告都邦保险辩称:保险公司只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第三者车辆维修损失费。诉讼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修车费数额是多少?2、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直接经济损失应否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有无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4、两名被告应如何承担向原告的赔偿责任?针对本焦点问题,原告侯海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所在公司的人事任免书、人事任命书和薪酬体系各一份,证明因为交通事故给原告工作造成的交通损失,具体数额没有办法计算,现在原告要求赔偿2000.00元,就是诉讼请求第二项的直接经济损失2000.00元。被告王福佳、都邦保险提出异议,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单位出证应由出证人签名,所以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也就不能保证真实性,该证据内容记载经营发展需要对原告进行人事任免,说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薪酬体系中没有出证日期,不能证明和本案有关联。2、原告孩子出生证及学校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主要是为了接送孩子,从发生事故到现在的钱远远超过这个,就是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二项1000.00元。被告王福佳、都邦保险提出异议,认为出生证明是复印件,需法院核实,学校证明也不具有合法性,没有出证人签名,对证明的问题也有异议,证明中没有体现原告的车就是为了送孩子。3、取车通知及事故车存车规定各一份,证明4S店每天收取存车费50.00元。被告王福佳、都邦保险对取车通知提出异议,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要求被告给付,且没有出证人签字,所以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存车规定提出异议,认为不具有合法性,是否真实不清楚,内容体现通知车主取车,车主不取费用由车主自行承担,恰可证明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因为被告王福佳负全责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被告王福佳、都邦保险无异议。5、修车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修车支付费用18319.00元。被告王福佳、都邦保险无异议。6、停车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停车费2220.00元。被告王福佳、都邦保险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是否交纳了该笔费用。7、原告与被告王福佳的短信记录、通话记录3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被告联系的过程。被告王福佳、都邦保险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诉讼维权是否得到支持,要看原告的事实和证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针对本焦点问题,被告王福佳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保险单及保险合同各二份(交强险和商业险),证明王福佳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侯海燕、被告都邦保险无异议。针对本焦点问题,被告都邦保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结合原告告诉、被告答辩及各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对方当事人质证,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所在公司的人事任免书、人事任命书和薪酬体系各一份)、证据2(原告孩子出生证及学校证明),只是证明原告的工作职务及孩子的自然情况,与此次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3(取车通知及事故车存车规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损坏车辆维修完毕,修理部门通知原告取车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据5(修车费发票),被告王福佳、都邦保险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6(停车费收据),只是4S店的取车通知,原告是否交付停车款,没有收据作为凭证,无法证实原告交付了该费用,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7(原告与被告王福佳的短信记录、通话记录3张),为原、被告沟通事故赔偿事宜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王福佳提供的证据(保险单及保险合同各二份),原告侯海燕、被告都邦保险无异议,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4月12日8时30分许,在永吉县口前镇吉城驾校附近,王福佳驾驶吉AE07**号小型轿车调头时,与直行的原告驾驶的闵A5193R号小型轿车相刮,双方车辆损坏,无人受伤。该事故经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福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损车辆于2015年4月13日到吉林市东山汽车经销有限公司东山铃4S店维修,2015年5月6日维修完毕,4S店通知原告取车。2015年6月17日,原告向4S店交纳维修费18319.00元,于当日将车取回。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达不成协议,原告来法院告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18319.00元;2、补偿因修车交通不便支付的交通费1000.00元,因车祸的直接经济损失2000.00元,合计3000.00元;3、自车修好后在4S店的停车费每天50.00元由二名被告承担,从5月10日开始计算时间,至被告王福佳给原告该款,原告提车之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王福佳驾驶车辆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承包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福佳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该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均为被告都邦公司,即都邦公司承担该车辆的维修费用。原告的车辆损坏并不能导致其工作业绩下降,从而影响其经济收入,其要求赔偿直接经济损失20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供车辆维修期间发生的交通费票据,其提供的证据1(原告所在公司的人事任免书、人事任命书和薪酬体系各一份)、证据2(原告孩子出生证及学校证明)不足以证明此间发生的替代性合理费用,其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车辆维修完毕后4S店通知原告取车,原告应当向4S店交付维修费用后再向二名被告主张权利,因为原告与4S店之间是合同法律关系,而原、被告之间是侵权法律关系,原告未按通知时间取回维修车辆发生的停车费,属于扩大损失,应当自行承担,其要求被告支付2220.00元停车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海燕闽A519**号车辆维修费2000.00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海燕闽A519**号车辆维修费16319.00元;上述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5.00元,由原告负担87.00元,被告王福佳负担25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永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