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与周贵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周贵胜,任盼强,惠州市惠城区战友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4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办事处旺岗路28号C栋二层。负责人刘小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栋,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贵胜。委托代理人黄映波、钟旭明,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任盼强。原审被告惠州市惠城区战友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后所街41号一楼。法定代表人张雄亦,总经理。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原告周贵胜诉称:2014年5月9日,被告任盼强驾驶粤L0x**学号小型轿车从车管所往仲恺大道行驶,行经平南龙宸花园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同方向由原告驾驶的普通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作出编号为第441306(2014)第D01182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盼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往医院救治,出院后经法医鉴定为拾级伤残。被告任盼强是肇事车辆粤L0x**学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被告惠州市惠城区战友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是该车的所有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对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出如上诉请,请予以支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6683.5元[1、医药费36622.2元(其中被告任盼强已支付6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支付20622.2);2、后续治疗费120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4、残疾赔偿金65197.4元(残疾赔偿金:32598.7×20×10%=65197.4):5、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0元(66天×l00元/天=6600);6、护理费6600元(住院66天,66天×l00元/天=6600);7、误工费l2550.47元(住院66天+出院后全休3个月共158天,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2383元/月计算,2383÷30×1588=12550.47);8、交通费1000元;9、营养费2000元;10、伤残鉴定费l7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惠州市惠城区战友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一、被答辩人负事故次要责任,对事故各项损失应当承担30%赔偿责任,被答辩人诉请的赔偿金额中未扣减自身应当承担的30%部分;二、被告任盼强已支付赔偿款6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应当从被告任盼强应承担的总赔偿金额中扣减;三、被答辩人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部分缺乏法律依据。1、被答辩人主张的36622.2元医疗费仅有36064.7元有用药清单,其余医疗收费票据均无病历、用药清单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的交通事故有关联性。2、被答辩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并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3、被答辩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其尚未治疗终结(未拆除内固定物),不符合伤残鉴定的评定时机,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2014年9月25日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不能反映被答辩人治疗终结后的伤残情况,被答辩人已经主张残疾赔偿金,不应再行主张精神损害赔偿。4、被答辩人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十级伤残标准及城镇标准赔偿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被答辩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过高,应调整为50元/天。6、根据被答辩人的受伤情况,其主张的护理费100元/天过高,应调整为50元/天。7、被答辩人事故发生前没有工作,其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8、被答辩人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对应的交通票据。9、被答辩人主张营养费2000元过高;10、被答辩人主张伤残鉴定费1700元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补充:被告惠州市惠城区战友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任盼强是借用车辆关系,借用车辆符合安全标准,且被告任盼强具备驾驶资格,我方不存在过错,故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一、本案的肇事车辆在我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我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故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伙食费我司不予承担;二、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三、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并没有66天,请求法庭要求原告提供住院期间的体温记录表证明其实际住院日期的天数。对于挂空床的时间所产生的费用,我司不予认可;四、原告的护理费标准计算无依据,没有提供相应的护理人的工作收入及误工证明,或雇请护工的证明;五、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并无工作收入,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当参照其户籍性质,误工时间的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也只有136天;六、交通费没有提供与就医时间、地点相符的相关票据,且原告一直在本地就医,未产生转院或异地治疗情况,请求法院交通费酌情在200元以内;七、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我司不予承担;八、案件的诉讼费我司也不承担,我司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过错,且我司已经积极履行了交强险医疗费的垫付义务。被告任盼强在庭审中辩称:与被告惠州市惠城区战友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补充: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过高,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与其提供的发票金额不符。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16时30分许,被告任盼强驾驶粤L0x**学小型轿车从车管所往仲恺大道行驶,行经平南龙宸花园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同方向由原告驾驶的普通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23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作出441306(2014)第D0118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任盼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周贵胜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门诊接受治疗,产生医疗费422.8元。后原告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三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14日出院,共住院66天,产生医疗费36065元,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建议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避免左下肢负重。半年后酌情返院拆除内固定,费用12000元;3、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4、不适随诊。2014年9月25日,原告到惠州中医院门诊复诊,产生医疗费134.4元。原告在上述治疗过程中,共产生医疗费36622.2元。其中,被告任盼强垫付了费用6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垫付了费用10000元。另查一,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其外伤与疾病的关系、伤残等级评定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广湖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贵胜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周贵胜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Ⅹ(拾)级伤残。此次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700元。另查二,被告任盼强并非被告惠州市惠城区战友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任盼强借用被告惠州市惠城区战友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的粤L0x**学小型轿车。另查三,原告系农业户口。根据惠州市惠城区运然玻璃总汇及惠州仲恺高新区陈江街道五一村双一村民小组于2014年11月4日出具的《居住证明》显示,原告从2012年8月起到2014年5月一直在惠州市惠城区集体户陈江街道办五一村委运然玻璃居住。根据原告提交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显示,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7月13日期间在深圳市精英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工作。根据惠州市华阳多媒体电子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出具的《离职证明》显示,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入职惠州市华阳多媒体电子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10月23日离职。根据惠州市凯尔文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7日出具的《离职证明》显示,原告自2013年11月4日入职惠州市凯尔文科技有限公司,并于2014年4月29日离职。根据原告提交的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工资的银行流水明细单,经核算,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116.77元。另查四,被告惠州市惠城区战友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系本案肇事车辆粤L0x**学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日二十四时止。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验、检查而做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实体处理上对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分析合理合法,因此,原审法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任盼强作为粤L0x**学小型轿车的使用人,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惠州市惠城区战友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粤L0x**学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与被告任盼强系借用关系,且没有证据显示被告惠州市惠城区战友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惠州市惠城区战友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审法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36622.2元,有医疗收费票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66天×100元/天);3、营养费1000元(酌情);4、住院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审法院结合医嘱及本市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确认为5280元(80元/天×66天);5、交通费1000元(酌情);6、误工费,原告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2116.77元,误工时间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其第一次评残前一日止,确认144天,原告误工费计算为10160.49元(2116.77元/月÷30天×144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籍,但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广东省2013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确认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酌情);9、鉴定费1700元;10、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应意见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人民币147560.09元。因被告惠州市惠城区战友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粤L0x**学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被告任盼强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该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已支付,原告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366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营养费1000、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合计56222.2元),并应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9637.89元(原告属于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住院护理费5280元、误工费10160.49元、伤残赔偿金65197.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89637.89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仲恺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应承担的上述两项共计99637.89元后,原告的剩余47922.2元损失的70%即33545.54元应由被告任盼强承担。扣除被告任盼强垫付的费用6000元后,被告任盼强尚需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数额为27545.5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周贵胜支付赔偿款人民币89637.89元。二、被告任盼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内向原告周贵胜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7545.54元。三、驳回原告周贵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3元,减半收取为566.5元,由原告周贵胜承担66.5元,被告任盼强承担500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二、既然计付了残疾赔偿金,不应另行支持精神抚慰金。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其他当事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被上诉人提交了《居住证明》,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提交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显示,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7月13日期间在深圳市精英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工作;《离职证明》显示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26日入职惠州市华阳多媒体电子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10月23日离职;第二份《离职证明》显示被上诉人自2013年11月4日入职惠州市凯尔文科技有限公司,并于2014年4月29日离职;被上诉人也提交的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工资的银行流水明细单,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稳定收入来源,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事实依据,予以维持。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同时支持精神抚慰金有理据,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求凡审判员 邹 戈审判员 卫书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芝仪附:法律条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