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刑执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冯占营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冯占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郑刑执字第1096号罪犯冯占营,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禹州市人,文盲。2000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06年5月14日刑满释放;2011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2012)禹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认定冯占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5万元。刑期自2010年11月27日起至2018年11月26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8月31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冯占营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11月,冯占营伙同他人预谋后携带断线钳、锯弓等作案工具租车到襄城县盗割通信电缆3起,价值共计31613元,其中第3起被当场抓获。2007年10月至2008年3月,冯占营伙同他人预谋后,去到禹州市三个乡镇,将村民家中绵羊、山羊、柴狗盗走,作案3起,价值4960元。冯占营系主犯、累犯。罪犯冯占营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记功1次,表扬3次。2012年下半年至2014年下半年,半年改造评审鉴定结果依次为一般、一般、良好、良好、良好。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冯占营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冯占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8年3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楚绍京审 判 员 董忠智人民陪审员 靳 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晓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