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肖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93年11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昆明市盘龙区人民东路新市工人文化宫瑞格酒吧工作人员,住贵州省黔西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凯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日1时30分,被告人肖某某在昆明市盘龙区人民东路新市工人文化宫瑞格酒吧内,趁被害人杨某某不注意之机,盗窃得被害人杨某某放置于桌上的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苹果6手机一部。后被害人通过查看该酒吧监控发现被告人的盗窃行为,遂报警将其送交公安机关处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对被告人肖某某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期间量刑,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肖某某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1时30分,被告人肖某某在昆明市盘龙区人民东路新市工人文化宫瑞格酒吧内,趁被害人杨某某不注意之机,盗窃得被害人杨某某放置于桌上的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苹果6手机一部。后被害人通过查看该酒吧监控发现被告人的盗窃行为,遂报警将其送交公安机关处理。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杨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说明,失主报案及陈述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及告知,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合法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肖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被公安机关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认罪、悔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肖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丽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金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