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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终字第1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叶四妹与方永坤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14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四妹,女,195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薛素玲、林丹(实习),福建志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永坤,男,195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程专、黄素贞,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四妹因与被上诉人方永坤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3)仓民初字第1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8月18日,原审法院作出(2000)××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林秋仁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被告方永坤42600元。2000年10月8日,原审法院作出(2000)××执字第××号执行通知书,通知林秋仁于2000年10月15日前按(2000)××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自动履行。2000年11月3日,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作出第20002074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林秋仁因交通事故于2000年10月17日死亡。2000年10月23日,原审法院作出(2000)××民执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提取)被执行人林秋仁(已故)在福州市交警大队仓山三中队的交通事故赔偿款。2000年12月19日,原审法院作出(2000)××执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审法院的(2000)××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2001年4月6日,福建省价格事务所作出闽价事(2001)40号《关于仓山区敖峰村民房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标的为位于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敖峰村歧尾27号民房1座,面积349.9平方米,不包含该民房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价值;鉴定结论为价格鉴定标的的重置价值为117200元,若价格鉴定标的拍卖变现,建议拍卖保留价为79100元。2001年4月24日,福建省华夏拍卖有限公司作出省华拍文(2001)030号《关于拍卖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敖峰村歧尾27号民房的结算报告》,内容为:“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我公司受贵院委托对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敖峰村歧尾27号民房进行拍卖。我公司于2001年4月12日在《海峡都市报》刊登了拍卖公告,并于2001年4月19日上午9:30时在我公司拍卖大厅举行拍卖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以公开竞价的方式,起拍价80000元,最后成交价80000元。依买受人方永坤提出申请将成交款直接缴付贵院并由贵院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另查,1992年8月17日的《土地堪丈记录表》、《地籍调查表》、《宗地界址申报表》、《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具结书》均显示,位于城门镇敖峰村歧尾27号土地使用权人为林秋仁。1993年7月23日的《房屋所有权申请(总)登记复丈表》、《建造房屋(新建、翻建、扩建)证明书》显示,坐落于城门镇敖峰村歧尾27号混合构三层楼房所有权人为林秋仁。2005年8月10日,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榕房权证C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坐落于仓山区城门镇前锦村歧尾27号混合构三层楼房所有权人为方永坤,系2004年8月16日购买受林秋仁产业。”再查,2014年9月28日,福建联合中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榕联评字(2014)第388号《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前锦村歧尾27号林秋仁所有的宅基地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前锦村歧尾27号林秋仁所有的宅基地,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8月18日)评估价值为23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方永坤经司法拍卖程序买受自林秋仁的房产,即本案诉争房产,该诉争房产已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现所有权人为被告方永坤,有房屋管理部门颁发的产权证为依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诉争房产拍卖竞买的行为无效,被告返还原告诉争房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诉争房屋的宅基地或赔偿宅基地价值,并支付原告上述宅基地使用费,因本案诉争房屋已转让给被告方永坤,原告该请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相悖,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本案鉴定费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亦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叶四妹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评估费3000元,由原告叶四妹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叶四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叶四妹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一、(2000)××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认定的42600元债务系林秋仁的个人债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债务系林秋仁与叶四妹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2000)××民执字第××号民事裁定将讼争房屋进行拍卖,没有预留叶四妹的法定份额是完全错误的,应予撤销。而被上诉人方永坤依据错误的执行裁定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也是无效的。二、对讼争房屋的拍卖程序也是违法的,违反了《土地管理法》有关“一户一宅”的规定,应为无效。三、被上诉人方永坤在拍卖程序中竞买的仅仅是讼争房屋,并不包含该民法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价值。讼争房屋上还有34.2平方米的宅基地面积属于叶四妹所有,但仍被方永坤侵占,因此方永坤应支付相应的土地使用费。四、我国《房地产管理法》第32条和《物权法》第147条并没有明确规定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或处分,就不需要支付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对价,所以方永坤在未支付对价的情形下不能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综上,上诉人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叶四妹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3000元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方永坤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一,方永坤参加仓山法院组织的执行拍卖而竞买取得讼争房屋所有权的行为合法有效,方永坤已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上诉人叶四妹请求确认仓山法院的拍卖行为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二,仓山法院根据执行程序组织的拍卖行为,不是《合同法》上规定的民事行为,不能以《合同法》有关规定评判该拍卖行为,因此叶四妹以方永坤违反《土地法管理法》有关“一户一宅”的规定为由,要求确认拍卖行为无效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况且,在讼争房屋被拍卖之前,叶四妹一家已很长时间居住在他处,不属于无处居住、不得拍卖的情形。第三,方永坤通过参与法院拍卖取得讼争房屋所有权的同时,就一并无偿拥有讼争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因此,上诉人叶四妹要求返还宅基地或赔偿其宅基地价值及支付宅基地使用费的要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四,(2000)××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认定林秋仁与叶四妹应当偿还债权人方永坤42600元,并没有实质性的错误,该债务确系林秋仁与叶四妹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查,本案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方永坤通过仓山区人民法院司法拍卖程序买受林秋仁位于仓山区城门镇前锦村歧尾27号的房产,该讼争房产的竞买人方永坤已于2005年8月10日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产权证号为:榕房权证C字第××号,因此讼争房屋现所有权人依法推定为方永坤。上诉人叶四妹虽主张对讼争房屋享有合法权利,并诉请方永坤返还房屋,但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方永坤作为不动产所有人对讼争房屋享有的直接支配和排他使用的权利,因此对上诉人叶四妹要求返还讼争房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上诉人叶四妹认为讼争房产的拍卖竞买行为无效,但结合本案证据《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笔录》、福建省华夏拍卖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拍卖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敖峰村岐尾27号民房的结算报告》及拍卖活动所依据的(2000)××民初字第××号生效民事判决书、(2000)××民执字第××号生效民事裁定书等,足以证明该司法拍卖行为合法有效,故对上诉人叶四妹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驳回。再次,关于上诉人叶四妹诉请的要求方永坤返还讼争房屋宅基地或赔偿宅基地价值,并要求方永坤支付宅基地的占有使用费,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因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由林秋仁受让为方永坤,所以该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也一并处分,现上诉人叶四妹对讼争房屋上的宅基地使用权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叶四妹若对生效的(2000)××民执字第××号民事裁定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叶四妹可以申请启动再审程序。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评估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0元,由上诉人叶四妹负担。上诉人叶四妹向本院申请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哲森代理审判员  陈秀瑜代理审判员  陈碧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晓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