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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刑初字第489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徐志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4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丽水市经济开发区遂松路文元中学门口路段,因涉嫌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01.1mg/100ml。后经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mg/100ml。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3、证人贾某的证言;4、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5、呼气式酒精测试单;6、血样提取登记表;7、查获经过及现场照片;8、前科查询记录;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10、行政处罚决定书;11、工作记录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一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