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中民一终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张志伟、刘杨与陇西县鸿祥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刘德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陇西县鸿祥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张志伟,刘杨,刘德义,刘维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中民一终字第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陇西县鸿祥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文峰镇开发区西区。法定代表人陈淑萍,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德义,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维国,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付城,陇西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张志伟,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随平,农民。原审原告刘杨,农民。系原告张志伟之妻。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西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民主路173处办公楼。负责人武占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学麟,该公司职工。上诉人陇西县鸿祥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陇西县人民(2015)陇通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10月24日甘J×××××号车的原车主田银在被告阳光财险定西中心支公司办理了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4年6月被告刘维国以13800元从田银处购买了该甘J×××××号轻型普通货车,购买后于2014年7月24日将该车行驶证过户到被告刘德义名下,该车道路运输证由原车主田银于2013年5月10日办理在鸿祥货物运输公司。2014年9月19日13时35分被告刘维国无证驾驶甘J×××××号车沿长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陇西县长安路南河桥西桥头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向原告张志伟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由西向东直行的无牌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致张志伟及摩托车乘员刘杨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了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上述事故责任经陇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因原告张志伟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无牌两轮轻便摩托车违规载人上道行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刘维国无证驾驶车辆在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过,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志伟受伤后,在陇西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用去医疗费26820.15元。原告刘杨受伤后,在陇西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用去医疗费23033.54元。后经甘肃腾金律师事务所委托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志伟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约10000-12000元;原告刘杨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约9000-11000元;为此原告张志伟与刘杨各支出鉴定费3000元。原告张志伟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摩托车因受损,经陇西县非凡摩托天地有限责任公司修理支出修理费1940元。后被告刘德义、刘维国共同向二原告赔偿损失各6000元计12000元。因本次事故的赔偿经陇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未果,二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以上述请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中,被告阳光财险定西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刘杨的损伤应达不到十级伤残,但未在自己确定的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因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证实上述事实证据有: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及授权委托书1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张志伟的住院病历16页、医疗费票据7张、通费票据21张,原告刘杨的住院病历12页、医疗费票据6张、交通费票据74张,鉴定书2份,鉴定费票据2张,摩托车修理费票据及清单各1张,被告刘德义、刘维国身份证复印件2份及授权委托书1份,机动车登记证书3页与行驶证1页,道路运输证2页,支付票据复印件6页,被告阳光财险定西中心支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被告鸿祥货物运输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各1份等。原审认为:被告刘维国作为甘J×××××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因其无证驾驶该车在行驶中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过,所导致的交通事故经陇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刘德义作为甘J×××××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法定所有人,因对其所有的车辆未尽妥善管理义务,让无驾驶证的人员驾驶,对所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张志伟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无牌两轮轻便摩托车违规载人上道行驶,所导致的交通事故经陇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应对造成的自身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刘杨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上道行驶,其乘坐张志伟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无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对所造成自己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因被告刘维国在肇事时驾驶的甘J×××××号轻型普通货车挂靠在被告鸿祥货物运输公司进行货物运输,并在被告阳光财险定西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定西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对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刘德义与刘维国按造成交通事故责任的大小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鸿祥货物运输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张志伟、刘杨要求由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二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事故未造成二原告的严重精神损害,故不予支持。对被告刘德义、刘维国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因原告找他人对刘维国进行了殴打,现除对二原告已赔偿的部分外,再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在庭审中已告知应另行解决,故不予采纳。对被告阳光财险定西中心支公司因驾驶员刘维国无证驾驶,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之规定其公司对本案不负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不予采纳。对被告阳光财险定西中心支公司关于原告刘杨的损伤程度,按编号217037CR检查报告单应达不到十级伤残的辩称,因被告保险公司在自己确定提出申请鉴定的期间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其对原鉴定结论的认可。对被告鸿祥货物运输公司其公司与甘J×××××号轻型普通货车不存在挂靠关系等,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之规定,因肇事车辆的挂靠关系在本次肇事时并未变更,不予采纳。对四被告就原告的摩托车损失因在起诉时未请求,不予赔偿的辩称理由,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不予采纳。对原告张志伟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6820.15元(按治疗医院出具的有效票据计算),2、误工费9024元(128天×70.50元/天;按法律规定的误工天数及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的农业收入25733元/年÷365天/年计算),3、护理费1339.50元(19天×70.50元/天,计算方法同误工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19天×40元/天,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省级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省内40元/人.天计算),5、营养费380元(19天×20元/天,根据法律规定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实际标准计算),6、伤残赔偿金37930元(18965元/年×20年×10%,按法律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关机关发布之规定计算),7、鉴定费3000元(按鉴定机构出具的有效票据计算),8、后续治疗费10000元(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取最小值计算),9、交通费530元(按有效票据及客观实际计算),10、摩托车修理费1940元(按有效票据计算),共91723.65元。对原告刘杨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3033.54元,2、误工费9024元(128天×70.50元/天),3、护理费1410元(20天×70.5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天×40元/天),5、营养费400元(20天×20元/天),6、伤残赔偿金37930元(18965元/年×20年×10%),7、鉴定费3000元,8、后续治疗费9000元,9、交通费600元,共85197.54元(每项计算标准与原告张志伟一致)。二原告的损失共(91723.65元+85197.54元)176921.1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项,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六)项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张志伟、刘杨的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76921.1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志伟54155.5元;赔偿原告刘杨53632元,共计赔偿二原告的损失107787.5元。二、原告张志伟的剩余损失(91723.65元-54155.5元)37568.15元,原告刘杨的剩余损失(85197.54元-53632元)31565.54元,计69133.69元。按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应负责任的大小由被告刘德义、刘维国共同赔偿各70%,即赔偿原告张志伟26298元(已支付6000元),赔偿原告刘杨22096元(已支付6000元),共计赔偿48394元(已支付12000元)。由被告陇西县鸿祥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张志伟再剩余的损失(37568.15元-26298元)11270.15元,原告刘杨再剩余的损失(31565.54元-22096元)9469.54元,由二原告自负。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张志伟、刘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1919元由被告刘德义、刘维国共同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陇西县鸿祥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1、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甘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上诉人公司挂靠时,仅挂靠了营运证,行驶证在刘德义名下;2、该车辆刚开始挂靠时车主是田银,后来该车转让给刘德义时,并没有通知上诉人;3、上诉人每年仅仅收取200元的管理费,没有收取任何营利收入。综上,上诉人认为与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甘J×××××号轻型普通货车不存在挂靠关系,上诉人只是协助运管局履行管理职责,故上诉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对原审原告受损的各项费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刘德义、刘维国服判未作答辩。原审原告张志伟、刘杨服判未作答辩。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服判未作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货车在入户、年检时必须挂靠单位,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甘J×××××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虽在被上诉人刘德义名下,但在上诉人公司挂靠了营运证,且该车辆在2014年3月10日、10月29日的“二级维护备案卡”中载明的车属单位均为“陇西鸿祥公司”,因此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车辆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审原告张志伟、刘杨因交通事故形成的损失,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上诉人陇西县鸿祥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建林审判员 XX悌审判员 黄 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