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1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文安县文安镇超盛胶合板厂与贾喜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安县文安镇超盛胶合板厂,贾喜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1624号原告文安县文安镇超盛胶合板厂。住所地,文安县文安镇大叩皂村。业主张中吉,男,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文安县文安镇大叩皂村。被告贾喜华(贾华)。原告文安县文安镇超盛胶合板厂与被告贾喜华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晓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安县文安镇超盛胶合板厂业主张中吉、被告贾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向原告购买胶合板。至2014年7月16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4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3000元;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按照243000元,自2014年7月17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辩称,对截止到2014年7月16日欠原告货款243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不同意。被告买原告的货,被告也向外卖货,别人欠被告货款不给被告逾期付款损失。庭审中,原告提供欠条二份。用以证实2014年7月8日被告出具欠原告货款162000元的欠条,2014年7月16日被告出具欠原告货款81000元的欠条。原告称,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是2014年7月17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按照243000元,自2014年7月17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质证意见为,对欠条本身没有异议,是客观真实的。原、被告都是开厂子的,是中间人联系让被告给原告销售板。但是对于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利息,被告不同意。外边欠被告的账都要不回来,被告不可能向别人要利息。经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经审查明,被告贾喜华曾向原告文安县文安镇超盛胶合板厂购买胶合板。至2014年7月16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43000元。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作为买受人,未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原告价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本院予以支持。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原、被告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应当在收到标的物即胶合板的同时支付。被告未在收到胶合板时支付原告价款,属违约。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自被告最后一次为原告出具欠条的第二日开始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因他人欠被告货款不给被告逾期付款损失而不同意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喜华(贾华)支付原告文安县文安镇超盛胶合板厂货款24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贾喜华(贾华)赔偿原告文安县文安镇超盛胶合板厂逾期付款损失(按被告欠原告货款数额243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4年7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3元,由被告贾喜华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栋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萌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