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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民初字第1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孙春妹与被告陈琦、袁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春妹,陈琦,袁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1857号原告孙春妹,女,1976年3月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陈琦,女,1988年1月11日生,汉族,无业。被告袁利,男,1986年6月2日生,汉族,无业。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春妹与被告陈琦、袁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春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春妹诉称,被告陈琦以其老公做生意用钱为名,分多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2万元、1万元、6万元,共计借款11万元。2015年4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说好到5月1日归还,后原告找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均推拖不还且不接电话。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1、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1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袁利辩称,陈琦与其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4月2日登记结婚,现袁利已向法院起诉要求与陈琦离婚。被告袁利不认识原告,但与原告的丈夫刘白金认识,陈琦向袁利提过其与原告之间的借款,但具体借款金额袁利不清楚。陈琦的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用于赌博。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琦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春妹与被告陈琦系朋友。被告陈琦称其丈夫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4年4月30日,被告陈琦向孙春妹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孙春妹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今借人:陈琦2014.4.30号”。2014年5月22日,被告陈琦向孙春妹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孙春妹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2014.5.22号今借人:陈琦”。2014年12月28日,被告陈琦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向孙春妹借10000(壹万元)借款人:陈琦2014.12.28”。2015年2月15日晚上,陈琦又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向孙春妹借60000(陆万元整)借款人:陈琦2015.2.15”。2015年4月21日,陈琦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条上载明:“今向孙春妹借人民币10000(壹万元)正到5.1归还借款人陈琦担保人陈六生2015.4.21日”。综上,原告共计借款11万元给被告陈琦。原告在借款后多次联系被告陈琦要求还款,但其一直未归还借款。另查明,二被告于2013年4月2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记账明细、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共计借给被告陈琦人民币11万元,被告陈琦向原告出具借条,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被告陈琦经原告催要至今未归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未与被告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可以主张逾期利息,故二被告应当以11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原告利息。二被告于2013年4月2日登记结婚,被告陈琦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袁利抗辩涉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关于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1万元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琦、袁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春妹借款人民币11万元及利息(以11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孙春妹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保全费107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 庆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黄晓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