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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2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宋振杰与永诚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2008号原告:宋振杰,个体。委托代理人:董红旗,黄骅市新骅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诚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沧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开发区东海路20号靖烨科技园8#10层。负责人:李东航,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博生,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振杰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6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永诚财险沧州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肇事车辆冀J×××××号车在我公司投有车损险,请求法院核实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若均合法有效且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21时50分,司机魏建军驾驶冀J×××××号小型客车,沿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05线399KM处时,采取措施不当,闯入道路东侧沟内,造成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魏建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魏建军驾驶的冀J×××××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宋振杰,魏建军借用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永诚财险沧州支公司处投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2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均投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4年12月10至2015年12月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2015年1月28日原告宋振杰向黄骅市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站交纳损坏二级公路落叶乔木6株赔偿费600元。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损失有:一、车损61913元。(依据公估报告予以确认,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路产损失600元。(依据处罚决定书、赔偿凭证予以确认)三、鉴定费3100元。(依据公估费票据予以确认)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的原告的损失共计65613元,均属被告永诚财险沧州支公司理赔范围。由被告永诚财险沧州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6501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600元,共计656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诚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车车辆损失险理、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宋振杰车损等损失65613元。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被告永诚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胡德忠审判员闫广练审判员孙福祥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康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