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刘一×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一×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一×,无职业。2014年5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当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一×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铁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晚至次日早晨,被告人刘一×因吸食毒品冰毒且饮用大量白酒而出现吸毒反应和醉酒反应,遂使用电话号码为153××××4646的手机拨打110报警电话,称有人要对其实施伤害行为,公安民警接警后赶赴其住处本市南开区五马路朝园里家中,发现无异常情况后离去,被告人刘一×遂继续拨打110报警电话,自1月7日22时30分许至次日凌晨1时53分许其拨打110报警电话31次。2015年1月8日8时50分许,被告人刘一×持砍刀从家中出来后至该小区7号楼2门前,持砍刀、砖头无故将被害人刘二×停放在此处的牌照号为津E×××××的蓝白色丰田花冠出租车前挡风玻璃、前机盖子等多处砸坏(经价格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3300元)遂后被告人刘一×在该小区7号楼1门楼栋内遇被害人李二×路经此地,又使用砍刀无故向被害人李二×头部砍击,致其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李二×头皮裂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经他人报警,公安民警赶赴现场将被告人刘一×抓获,并当场收缴作案工具砍刀一把。经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司法精神病鉴定:1、被鉴定人刘一×在2015年1月8日案发期间的精神状态诊断为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2、2015年1月8日,被鉴定人刘一×在实施作案行为时,有完全的责任能力。审理期间,就被害人李二×、刘二×所提附带民事赔偿事宜,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二×、刘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8000元整(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李二×得赔偿款13375元;刘二×得赔偿款4625元。二被害人已自愿撤诉,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二×、李二×的陈述,证人张一×、李一×、张二×的证言,书证、物证,辨认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调解协议,被告人刘一×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一×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刘一×法制观念淡薄,持砍刀随意砍击他人,情节恶劣;且持砍刀、砖头任意毁损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刘一×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判处。鉴于被告人刘一×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综合以上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刘一×予以酌情从轻判处。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稳定,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一×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达强人民陪审员 王 盈人民陪审员 曹 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茜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