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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法刑执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屈建平减刑一案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广法刑执字第1号罪犯屈建平,男,生于1975年2月9日。岳池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了(2014)岳池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屈建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执行机关岳池县司法局于2015年7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到罪犯居住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岳池县司法局在减刑建议中载明,罪犯屈建平在社区矫正期间,服从监管,积极参加司法所组织的法律、政治学习和公益劳动,积极向监管机关汇报思想、工作、生活,认罪悔过,表现良好。2015年6月4日21时许,屈建平在居住地附近公路上散步时,听见河边有人呼救。在流水上涨、落水少女即将沉入河底时,及时跳下河,将少女托出水面,在他人协助下,将落水少女救上岸。执行机关同时提供了对屈建平的季度评审表,证人陈某某甲、屈某某、刘某某、赵某某、陈某某乙、帅某某的证言,获救少女在外打工的母亲王某某的感谢信等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机关岳池县司法局报请减刑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罪犯屈建平在执行社区矫正期间,舍己救人,有重大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屈建平减刑四个月,同时缩减缓刑考验期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江海燕审判员  冯 文审判员  杨 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 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