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荷法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水良、粟某某犯抢劫、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水良,粟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株荷法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水良,男,1991年8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株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缓刑1年,2012年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10个月,2013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粟某某,男,1992年3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匡兆麟,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水良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粟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自仿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双明、王玲玲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宾宇霞担任记录,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佳欢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犯罪事实2014年8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水良纠集被告人粟某某窜至株洲市荷塘区红旗广场中心汽车站附近的梦蝶茶餐吧,以被害人杨某某打牌时对其朋友“杀猪”为由,被告人李水良、粟某某窜入该茶餐吧二楼298包厢采用持刀威胁的方式,抢走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6,000余元。(二)盗窃犯罪事实2014年8月4日6时许,被告人李水良窜至株洲市荷塘区汽车城C区16栋一楼24号门面,盗走被害人尹某某停放在店内的一台黑色星速科技牌猫眼猎鹰R9型150CC助力车。该车价值人民币2,191元。案发后,被告人粟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该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水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纠集被告人粟某某以暴力、胁迫的方式抢劫公私财物,均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水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水良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粟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水良系累犯。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水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盗窃罪的定性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不是累犯。被告人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定性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匡兆麟辩护称:被告人粟某某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抢劫事实2014年8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水良纠集被告人粟某某以及同案人龙某、谢某(均作不诉处理)窜至株洲市荷塘区红旗广场中心汽车站附近的梦蝶茶餐吧,以被害人杨某某打牌时对其朋友“杀猪”为由,被告人李水良、粟某某等人窜入该茶餐吧二楼298包厢采用持刀威胁、推搡、掐脖子等方式,抢走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6,000余元。被告人李水良分给被告人粟某某500元,分给同案人龙某2,000元,分给同案人谢某500元。(二)盗窃事实2014年8月4日6时许,被告人李水良窜至株洲市荷塘区汽车城C区16栋一楼24号门面,趁人不注意之机,盗走被害人尹某某停放在店内的一台黑色星速科技牌猫眼猎鹰R9型150CC助力车,并于当日中午以1,6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至株洲市荷塘区汽车南站对面的鑫鸿寄卖行。经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191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水良能如实供述其抢劫、盗窃事实,被告人粟某某能如实供述其参与抢劫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的立案侦破及被告人到案的情况。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陈述称:2014年8月10日凌晨2时许,四名男子对其持刀威胁、殴打,抢走现金6,000余元。3、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陈述称:2014年8月4日6时许,其停放在汽车城C区16栋24号门面内的摩托车被一年轻男子骑走。4、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4日6时许,一20多岁男子进了汽车城C区16栋24号门面,趁其不备将尹某某的摩托车骑走。5、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4日中午一20多岁男子来到其寄卖行,将一辆摩托车以1,600元当了,后来民警将该当车男子抓获。6、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0日凌晨2时左右,其与杨某某等人在株洲市荷塘区红旗广场梦蝶茶餐吧二楼打牌,突然进来四名陌生男子围住杨某某,一男子拿出一把跳刀,抢了杨某某手上拿着的钱,另一男子用手掐住杨某某的脖子,将杨某某带到楼下,有人用拳头打了杨某某的头部。7、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0日凌晨1点多钟,其与杨某某等人在梦蝶茶餐吧二楼包厢打牌,进来一男子拿着一把跳刀找杨某某,另外一名男子用手掐杨某某的脖子将他往外面拖,后来杨某某打电话告诉他钱被抢了。8、证人左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0日凌晨1点多钟,进来���名男子,有一个用跳刀指着杨某某,另外一个用手掐杨某某的脖子,将杨某某带上的士往市中心方向走了。9、辨认笔录,同案人谢某辨认出被抢的杨某某,辨认出参与抢劫的同案人龙某、“高个子”即被告人李水良、被告人粟某某,同案人龙某辨认出参与抢劫同案人谢某、被告人粟某某,被告人粟某某辨认出参与抢劫的被告人李水良、同案人龙某、谢某,证人唐某某辨认出盗窃摩托车的被告人李水良,证人谢某某辨认出销赃的被告人李水良,被告人李水良辨认出参与抢劫的同案人谢某、龙某、被告人粟某某。10、对案笔录及照片,同案人谢某指认抢劫现场(梦蝶茶餐吧),被告人李水良指认抢劫、盗窃、销赃的现场及所盗摩托车。11、同案人龙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述称2014年8月10日凌晨1点多钟,看见李水良手里拿着一把跳刀,李水良、维伢子和一个不认识的男���三个人用手拖着一个人出来,后来李水良给了他2,000元。12、同案人谢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述称看见李水良、粟某某又拉又推把一个人带到包厢外面,李水良手里还拿着一沓钱,大概五、六千元。李水良从粟某某身上拿过去一把跳刀,用刀柄用力敲了李杨的头两下。李水良给了他500元。13、被告人李水良、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盗窃事实供认属实。14、本院(2012)荷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李水良的前科情况。15、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李水良、粟某某、同案人龙某、谢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水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纠集被告人粟某某等人以暴力、胁迫的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水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水良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粟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水良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粟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水良、粟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水良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水良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拘役十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案犯罪,不能认定其是累犯。公诉机关有关被告人李水良系累犯的指控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水良提出的其不是累犯的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粟某某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李水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粟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水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12月29日至2018年7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粟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10月10日至2017年8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李水良、粟某某退赔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六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自仿人民陪审员 朱双明人民陪审员 王玲玲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宾宇霞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