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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南通市通州区天丰印染有限公司与龚永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通州区天丰印染有限公司,龚某某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0214号原告南通市通州区天丰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花板桥村36组。法定代表人费某某。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龚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南通市通州区天丰印染有限公司与被告龚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受伤,并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待遇合计370987.7元。原告认为被告在试用期内受伤,双方约定试用期工资为2500元,而被告在仲裁中主张按2013年南通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95.5元为其工资标准,不符合双方约定。被告以司法鉴定意见主张护理费,司法鉴定不能作为工伤理赔依据。被告提供的2014年7月8日门诊收据665.6元没有处方,不应作为医疗费用由原告负担。请求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各项工伤待遇共370987.7元都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被告的仲裁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被告到原告单位工作。2014年3月21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2014年12月22日,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5年2月17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被告为捌级伤残的鉴定结论。被告受伤当日到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15日出院,共计住院25天。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因工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捌级伤残,原告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支付被告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医疗费,被告主张1566.6元,原告认为2014年7月8日门诊收据665.6元没有处方,不应由原告负担。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中有2014年7月8日的门诊记载,该665.6元门诊费用,应为被告治疗工伤所发生的费用,按规定应由原告支付,但对其中的非正式发票331元、非被告本人名字的发票82元,应予踢除。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医疗费1153.6元(1566.6元-331-82)。关于被告的工资标准问题,被告认为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为5000元,原告认为双方约定被告试用期工资为2500元,但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到原告单位工作不满一个月就发生工伤事故,双方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对工资标准存在争议,又都不能举证证明,故参照原告单位同岗位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宜。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单位职工从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工资发放表(与财务凭证一致),其中2014年3月的职工平均工资为2779.92元,故以2779.92元作为被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计算相关工伤待遇。被告2014年3月21日受伤,2015年2月17日被鉴定为捌级伤残,被告主张停工留薪期10.9个月,并提供了相病情证明,应予认定,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0301.13元(2779.92×10.9)。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计30579.12元(2779.92×11)。被告于2015年4月7日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应予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87983.6元(49×4795.5×0.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546元(4795.5×12)。被告的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原告应予支付。被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25),应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被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需要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二人护理25日,一人护理65日),结合被告的伤情(双踝关节骨折,双膝部软组织挫伤),被告主张护理标准159.85元/天,不超过规定,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护理费18382.75元(159.85元/天×115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南通市通州区天丰印染有限公司与被告龚某某于2015年4月7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南通市通州区天丰印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龚某某医疗费11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18382.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579.1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8798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54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301.13元、鉴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326846.20元;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员  王志建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费怡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