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中民一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姜松凡与冷水江市东苑康年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冷水江市东苑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中民一初字第26号原告姜松凡,居民。委托代理人杨耀新,冷水江市新亮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冷水江市东苑康年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冷水江市锑都中路28号(东苑大厦第五层)。法定代表人康东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逊,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冷水江市东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冷水江市锑都中路28号。法定代表人谢晓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中财,居民,该公司职工。原告姜松凡与被告冷水江市东苑康年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苑康年大酒店)、冷水江市东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苑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彭旦、肖卫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2015年5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松凡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耀新,被告冷水江市东苑康年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逊,被告冷水江市东苑置业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鲁中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松凡诉称:被告东苑康年大酒店是被告东苑置业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3年5月28日被告东苑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谢晓林以被告东苑康年大酒店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冷水江市东苑康年国际大酒店家具承揽制作安装合同》,由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设计图纸和款式,制作并安装东苑康年大酒店8-19层的客房家具,合同价款4777500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7月31日之前,并约定了交货地点、验收标准、付款方式,任何一方违约赔偿对方全部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垫资抓紧定制,并按照被告的要求,在指定时间内将14-19层客房安装完毕,8-13层的家具定制好后则一直寄放在仓库内(每月需仓储费9800元)。扣减原告在两被告处消费56592元,两被告再未按合同支付分文合同款,原告交付的押金32万元也分文未退。在合同之外,原告还为被告酒店的8-19楼新增项目进行了制作安装,结算价款为1394945元,其中8-19楼房间电视墙95800元,其他新增项目为1299145元。综上,两被告应支付合同款项及押金共计6435853元。2014年4月3日原告去函要求两被告支付承揽安装款及赔偿相关经济损失,根据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7月31日付款,如今已过去17个月,两被告应支付仓储费166600元,已安装及已到现场的材料看守费306000元(按合同约定的600元每天计算);另还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41142.6元(按原告去函约定的月利息1.5%计算)。由于原告承揽制作的家具是为被告酒店客房特制的,不能另作他用,故全应由被告处理。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本案所涉《冷水江市东苑康年国际大酒店家具承揽制作安装合同》,并由两被告支付原告家具承揽制作及安装款6115853元,并退还合同押金320000元;2、由两被告支付原告仓储款及材料看守款472600元;3、由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41142.6元;4、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50000元。被告冷水江市东苑康年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东苑康年国际大酒店之间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家具及安装完毕,其安装的部分也未经验收,故其约定价款400多万元并未实际发生。2、被告已支付了订金及进度款,其中部分是由原告及其亲戚潘涛的购房款相抵的,实际上是原告违约在先的,对此答辩人保留追究的权利;3、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相关费用应由其本人承担。被告冷水江市东苑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冷水江市东苑康年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是独立法人,冷水江市东苑置业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冷水江市东苑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姜松凡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冷水江市东苑康年国际大酒店家具承揽制作安装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2、履约保证金收据3份,拟证明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退还押金32万元;3、付款审批表1份,拟证明合同外新增制作安装项目款1299145元;4、付款审批单据,拟证明合同外新增安装制作项目的结算依据;5、工程签证单1份,拟证明是因被告的原因影响了工程进度;6、东苑康年国际大酒店待付款明细表1份,拟证明被告应付而未付制作及安装款95800元及1299145元;7、开办费等费用明细分类账1份,拟证明被告应付4720908元家具款但未付;8、关于要求履行8-19层客房家具制作安装合同的报告1份,拟证明原告曾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9、国内挂号信函收据1份,拟证明要求履行合同的报告已寄送给谢晓林;10、库存家具租赁费票据1份,拟证明已制作家具并付出保管租赁费;11、授权证书1份,拟证明原告已获得获取押金的的相应资格;12、看管工资证据1份,拟证明为看管已制作及安装的家具已付工资378000元及仓储费215600元;13、看管合同、身份证明2份及照片3组,拟证明家具存放在仓库及请人看管的事实;14、邮电局送达回执1份,拟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要求其履行合同的报告的事实;15、证人黄某的身份证、证明及承诺书各1份,拟证明《补充协议》的来源及合同总价为628万元并约定消费200万元,补充协议上的时间是笔误,补充协议是在《承揽合同》签订之后再签订的。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冷水江市东苑康年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经质证后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装修的资质;2、对证据2没有异议;3、对证据3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因之前双方签订的合同尚未完工,原告是否另有新增制作安装项目有待查明;4、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款项双方并未结算,系原告单方制作;5、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该说明仅是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公司按期支付了订金及工程款;6、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效力均有异议,该证据相反刚好可以证明原告并未完工;7、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同证据6;8、对证据8的关联性及目的有异议,系原告本人所写,与被告没有关联性;9、对证据9的合法性及目的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该报告;10、对证据10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家具是否系为被告所制作、是否产生费用均有异议;11、对证据11的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可以卖家具,但不能证明其有资质进行装修;12、证据12、13与本案无关,相关费用不应由被告负担;13、对证据1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并未签收,谢晓林亦未签字确认;14、对证据15的真实性、目的性及法律效力均有异议,不能确定该证明是黄某所写,且该证明也未表明《补充协议》上的时间是笔误;对承诺书上谢晓林的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如该承诺书系谢晓林所写,对其效力则可以认定。被告冷水江市东苑置业有限公司经质证后同意被告冷水江市东苑康年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冷水江市东苑康年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冷水江市东苑康年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拟证明其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冷水江市东苑康年国际大酒店家具承揽制作安装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3、原告姜松凡在被告冷水江市东苑置业有限公司的购房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购房的事实及以应付的购房款折抵家具款的事实;4、案外人潘涛与被告冷水江市东苑置业有限公司的购房合同1份,拟证明潘涛在原告姜松凡的介绍下购房1套,其以应付的80万元房款折抵家具款;5、原告姜松凡的特殊情况申请表1份,拟证明原告申请以购房款折抵1336100元家具款;6、记账凭证1份,拟证明被告已付原告家具款300多万元;7、单笔转账交易信息表1份,拟证明被告已付原告货款3054440元;8、照片6张,拟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安装完成。对被告冷水江市东苑康年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姜松凡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姜松凡购房在先,本案的承揽加工合同在后;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付了家具款给原告,案外人潘涛与原告亦没有关系;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6、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冷水江市东苑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冷水江市东苑康年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冷水江市东苑置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姜松凡购铺订金1份;2、姜松凡置业计划表1份;3、潘涛购铺款收据1份;4、姜松凡办证费用1份;5、资金内部调拨单1份;6、收姜松凡款项凭证1份。以上证据均拟证明被告已付原告姜松凡家具款,原告姜松凡尚有50余万元购房款未付。原告姜松凡对被告冷水江市东苑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是购买了门面,但该门面购房款是抵扣被告冷水江市东苑康年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5、6层的家具款及《补充协议》所约定增加的家具款1502500元。被告冷水江市东苑康年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对被告冷水江市东苑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规定,结合原告、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2,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5、6、7、8、9、10、11、12、13、14,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或关联性或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结合被告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双方的陈述,对证据6、7予以采信,对证据3、4、5、8、9、10、11、12、13、14与本案有关联的内容予以采信。被告冷水江市东苑康年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原告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原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6、7、8,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予以采信。被告冷水江市东苑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其与本案相关的内容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双方在庭审当中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冷水江市东苑康年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是被告冷水江市东苑置业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3年5月28日被告东苑康年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冷水江市东苑康年国际大酒店家具承揽制作安装合同》,被告东苑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谢晓林在甲方处签名。双方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设计图纸和款式,制作并安装东苑康年大酒店8-19层的客房家具,合同价款4777500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7月31日之前,并约定了交货地点、验收标准、付款方式,任何一方违约赔偿对方全部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之后,原告开始按约定加工制作并安装家具,但被告冷水江市东苑康年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及时提供8-13层的家具安装工作面,导致至2013年7月31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完毕,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提供合格工作面未果,工程拖延至今一直未能全部安装完工。2014年9月9日两被告与原告结算,至2014年8月31日,两被告共计欠付原告家具承揽制作安装款4720908元、酒店装修采购家具补充签证款(电视墙)95800元、酒店装修采购家具新增项目及押金1299145元(其中434392元未完工,押金320000元)。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冷水江市东苑康年国际大酒店家具承揽制作安装合同》第五条约定“货到现场,所有货物的所有权归甲方,乙方安装完毕后书面申请甲方验收。”,第八条第7项约定“家具、安装工人到场,甲方无法按时提供场地,因此向乙方偿付材料看守及安装人员工资每天陆佰元整,交货日期向后顺延。”。目前,所有合同定制及新增制作家具均已搬运至被告冷水江市东苑康年国际大酒店内。本院认为,原告姜松凡与被告冷水江市东苑康年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的《冷水江市东苑康年国际大酒店家具承揽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合同虽系以被告冷水江市东苑康年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但因冷水江市东苑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谢晓林在该合同的甲方处签名,且在2014年9月9日双方的结算单上,谢晓林又签了字,且加盖了两被告的公章,故两被告系《冷水江市东苑康年国际大酒店家具承揽制作安装合同》的定做方,被告冷水江市东苑康年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冷水江市东苑置业有限公司应共同对该合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由于被告方至今未能提供合格工作面给原告安装家具,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方要求解除本案所涉《承揽制作合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至2014年8月31日双方结算日止,两被告共计欠付原告已实际履行的家具承揽制作安装款4720908元、酒店装修采购家具补充签证款(电视墙)95800元、酒店装修采购家具新增项目及押金1299145元(未完工部分434392元),扣除其中未完工的款项434392元,共计5681461元,两被告理应对此承担支付责任。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冷水江市东苑康年国际大酒店家具承揽制作安装合同》第八条第7项“家具、安装工人到场,甲方无法按时提供场地,因此向乙方偿付材料看守及安装人员工资每天陆佰元整,交货日期向后顺延。”的约定,因双方合同约定的完工时间是2013年7月31日,而至今被告方仍未能如约提供合格工作面供原告安装家具,在此期间原告方为保管和看守已制作好但待装的家具及相关材料而支出相关费用应客观属实,本院依据双方约定的计算方式及原告的主张认定其该部分仓储保管及看守费用为306000元(600×30×17),对此,被告方亦应承担支付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其经济损失1641142.6元的问题,虽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由违约方承担经济损失但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的经济损失计算方式,且原告方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具体经济损失有1641142.6元,故对该部分经济损失宜以本案被告实际欠付的家具承揽制作安装款及押金5681461元为基数、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双方结算日即2014年9月1日起计算为宜。至于被告冷水江市东苑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其还另以原告的购商铺款折抵了部分本案所涉家具加工承揽制作及安装款的问题,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且双方购买商铺与本案亦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如对此确有充分证据,其可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姜松凡与被告冷水江市东苑康年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冷水江市东苑康年国际大酒店家具承揽制作安装合同》;二、由被告冷水江市东苑康年国际大酒店与被告冷水江市东苑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姜松凡家具承揽制作安装款并返还押金共计5681461元,并自2014年9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止;三、由被告冷水江市东苑康年国际大酒店与被告冷水江市东苑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姜松凡仓储保管及看守费306000元;四、驳回原告姜松凡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如果被告冷水江市东苑康年国际大酒店与被告冷水江市东苑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647元,由被告冷水江市东苑康年国际大酒店与被告冷水江市东苑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 兴审判员 彭 旦审判员 肖卫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琦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五十九条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