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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商终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小治与杨仲来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仲来,王小治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13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仲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治。上诉人杨仲来因与被上诉人王小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鞠海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怡然、代理审判员叶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1日,杨仲来向王小治购买价值22000元满天星(印刷品),并预交定金3000元,后杨仲来提走货物并支付货款7000元,尚欠货款12000元。王小治向该院起诉后,杨仲来又支付货款4000元。王小治于2015年1月2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4月1日,杨仲来向其购买价值22000元满天星(印刷品),并预交定金3000元,后杨仲来提走货物并支付货款7000元,剩余货款12000元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请��:一、杨仲来支付王小治货款12000元;二、本案受理费由杨仲来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小治自愿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杨仲来支付王小治货款8000元。杨仲来一审期间未作答辩。原审判决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杨仲来欠王小治货款12000元,事实清楚。王小治要求杨仲来支付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王小治承认已收取货款4000元,系其对不利于己事实的自认,该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杨仲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小治货款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杨仲来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杨仲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32000张满天星印刷品,约定的厚度规格为22丝,后被上诉人提供了36000张满天星印刷品,厚度不足18丝,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明显不符合双方约定,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退货,给上诉人造成严重损失。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全部货款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小治答辩称:上诉人是来被上诉人处看过货物之后再将货拉走的,当时支付了7000元,余款说自己没有钱偿还。欠条是一年后被上诉人找到上诉人才让其出具的。二审期间,上诉人杨仲来在本院询问期间提供了印刷品成品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不能确定该成品所用的印刷品系其提供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系经加工后的成品,且不能确定是否系用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所制,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王小治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8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是否符合双方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诉人主张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所约定的满天星印刷品数量为36000张,厚度为22丝,其对此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上述主张又不予认可,且上诉人也已经将货物全部接收并加工制作,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全部货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仲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鞠海亭审 判 员  王怡然代理审判员  叶 恒。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 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