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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一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通海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通海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一初字第223号原告刘某某。被告通海某公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通海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系1975年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后2012年遭遇工伤后,经医疗于2014年3月回到公司上班,但发现因工伤后遗症已经不能再从事现任工作,故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于2014年5月30日终止了劳动关系,经协商被告支付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元×10.5个月=21000元。被告通海某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成立,本案中原告单方面申请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非是终止,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依法不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且在原告受伤后,被告方已经给付了其相应的工伤劳动保险待遇,前后支付其14万余元,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又为其办理了享受社会保险,领取社保费用的相关手续,已经依法尽到了所有的义务;二、原告先后两次申请仲裁,仲裁委也先后作出通劳仲案字(2014)第63号、第266号裁决,驳回了原告的该项请求,现该两份裁决均已经生效,原告仍以此提起诉讼,违反“一裁终局”和“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三、依据查证的事实,退一万步讲,即使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也应依照相关规定按8个月计算,而非10.5个月。原告刘某某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双方在2014年5月30日已经解除劳动合同,且公司没有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因工伤残鉴定通知,证明原告因工伤达到六级伤残,原告头部受伤并导致面瘫,治疗结束后再到公司发现已不能继续上班。4、通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劳仲案字(2014)第266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该份裁决没有生效,其请求未被支持,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5、送达回执一份,证明原告签收裁决书的时间2015年3月2日,该裁决未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通海某公司质证认为,对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是对原告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原告所举证据证明原告因为工伤导致面瘫不适宜与被告履行合同的说法牵强,被告一直愿意与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原告执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通劳仲案字(2014)第266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告通海某公司举证如下: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被告方的法人身份情况。2、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2004年4月30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约定不支付经济补偿金。3、云南省劳动合同书、云南省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情况,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的年限是七年六个月。4、申请书、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2014年4月份原告单方申请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特别约定不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5、通劳仲案字(2014)第63号、第266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及送达回证三份,证明原、被告在2014年4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曾经两次向通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两次申请均被驳回。6、关于劳动仲案字(2014)第63号仲裁裁决的履行协议、费用结算收款收据,证明原、被告就工伤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已付清。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被告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是1975年3月,企业改制以后,原告还是一直在公司工作。申请书是第一次原告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没有同意以后,原告就再次写了申请,当时只是写了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上面签字,被告则填了相关内容,当时原告提出经济补偿金,被告说不处理,让其另案起诉。对于当事人各自的证明主张,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及双方的相关陈述予以审查认定。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通海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开始在被告公司从事机修工作。2012年8月24日下午,原告在安装调试设备时不慎摔伤送医,共住院107天。2012年9月6日,刘某某向玉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作出第2057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申请人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13年11月7日,玉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玉劳鉴(2013)753号工伤残疾鉴定结论,刘某某因公受伤达陆级伤残。2014年4月30日,通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刘某某的申请作出通劳仲案字(2014)第63号案裁决后,通海某公司对刘某某做出了相应赔偿。医疗终结后,刘某某于2014年3月开始重新到被告公司工作,被告也对其重新安排了适当的工作,但原告以其受伤所遗后遗症无法工作为由,于2014年4月1日、5月29日两次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2015年5月30日,原、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工伤后到被告公司继续工作,被告也为其重新安排了适当的工作,但原告以其受伤后的后遗症无法继续工作为由单方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同意后,双方劳动关系协商一致解除,本案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形,也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波审判员 黄从发审判员 杨 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文苑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