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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中民二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杨娇玉诉王正荣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娇玉,王正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中民二终字第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娇玉,女,汉族,1968年8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温建祥,云南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正荣,男,汉族,1963年11月20日出生。上诉人杨娇玉因与被上诉人王正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陵县人民法院(2014)龙民二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王正荣以10060元的价格从被告杨娇玉处购得翡翠戒指一枚,经原告王正荣重新镶嵌后,发现该戒指并不是翡翠,而是人工合成物,于是要求被告退还货款,被告以该翡翠不是原出卖物为由拒绝退还货款。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成立有效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负有在原告支付货款后给付标的物并保证该标的物符合质量要求的义务,因本案中被告未尽到合同义务,应当返还原告货款。原告交易完成后的添附行为及鉴定所支出的费用,该院未支持。据此,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杨娇玉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王正荣货款10060元;二、由原告恢复标的物原状后归还被告;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杨娇玉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杨娇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龙陵县人民法院(2014)龙民二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双方自愿交易,货款两清,财产所有权依法转移。2014年1月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共拿了4枚戒指,经反复挑选后,方选中案涉戒指。时隔数月被上诉人又以该枚戒指系假货为由要求退还没有道理。(2)双方未对戒指质量作过约定。一审判决在双方没有质量要求的情况下套用法律规定有误。(3)法庭上被上诉人出示的戒指不是原物。上诉人的原告是用黄铜镶嵌的翡翠戒面,而被上诉人出示的是用铂金镶嵌的翡翠戒面样式发生根本改变。戒面的大小、色泽也与原来的不一样,这不是原物,上诉人无法退货。(4)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出示的鉴定报告,是被上诉人单方面到相关部门鉴定的,对鉴定的检材双方并没有签字确认过,被上诉人是在重新装饰后才作的鉴定,不排除在加工装饰过程中戒面被掉包。被上诉人王正荣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退还被上诉人货款?二审中,除上诉人对一审的“发现该戒指并不是翡翠,而是人工合成物。”有异议,认为人工合成物是依据鉴定意见认定的,但鉴材是被上诉人单方面拿去鉴定的,没有经双方确认,无法确定是否向上诉人购买的物件。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其余的法律事实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部分本院将结合判理部份予以阐述认定。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口头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翡翠戒指一枚,被上诉人支付价款10060元,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完各自义务后,被上诉人提出向上诉人购买的翡翠戒指不是真品,要求退货并赔偿损失,并提供了德宏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瑞丽珠宝监测站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本案戒指为人工合成物的玻璃,不是翡翠。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王正荣在上诉人否认案涉物件为原物的情形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物件为原物。其次,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认定案涉物件为玻璃的《检验报告》,不符合证据规定,该检验报告声明部分已明确“检验报告无钢印无效”,而该份检验报告未加盖钢印。况且,其一审提交的于2014年10月28日送检的《检验报告》未附有检测机构的检测资质以及检测人员的资质,虽二审中被上诉人王正荣对资质问题提供了补充材料,但其提供的检测机构的资质显示有效期截止于2014年1月31日,检测人员蔡卓颖(又名蔡明)的珠宝玉石饰品质量检验证书的有效期也于2003年12月31日届满。因此,该《检验报告》不符合证据要件的规定,无法作为证据使用。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物件所有权已经转移,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双方互相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杨娇玉的不应退还货款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龙陵县人民法院(2014)龙民二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王正荣的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20元,均由被上诉人王正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燕审 判 员  李 平代理审判员  茶晓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雪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