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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刘海营与许华、郭素芹及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原审被告杨文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海营,许华,郭素芹,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杨文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3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营,男。委托代理人赵书保,大沧海律师实务所郑州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华,男。委托代理人郭素芹,系许华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素芹,女。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9号国泰财富中心8层。负责人李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云,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杨文新,男。委托代理人郭娟,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海营与被上诉人许华、郭素芹及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原审被告杨文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许华、郭素芹于2013年7月12日诉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刘海营、杨文新、郑州三佳货物快运有限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计85591.10元,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3)红民一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刘海营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29日0时59分,杨文新驾驶豫GEU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许华、王瑾)沿新乡市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文岩路交叉口时,与刘海营驾驶的沿文岩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豫AX32**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杨文新、许华、王瑾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许华先后于2013年1月29日至2月14日和2014年3月24日至3月29日在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1天,花去医疗费共计21827.7元、交通费250元。2013年3月27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133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文新驾驶未经审验的机动车未避让右方来车先行,且超过核定载客人数载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海营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承担次要责任。2013年5月24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4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许华伤残程度为Ⅹ(十)级,并有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豫AX32**车实际所有人为刘海营,该车挂靠于三佳货运公司,并在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5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4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刘海营已先行赔偿许华17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杨文新驾驶自己所有的摩托车(后载许华、王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车辆未经审验、超过核定载客人数载人),与刘海营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许华受伤,后公安交警部门虽认定杨文新、刘海营分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但从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来看,事故发生时刘海营驾驶车辆并非直行而是右转,因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而许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杨文新所驾车辆是否超载应当明知,故许华对本案及自身损失的发生存在一定错过,其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故根据前述分析,由杨文新、刘海营、许华分别承担45%、45%和10%的责任份额。又因为豫AX32**车在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直接向许华支付保险金。许华因伤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21827.7元、交通费250元,并有鉴定费700元,其他费用中误工费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自事故发生至许华定残日前一天为22398.03元÷365天×114天(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5月23日,共计114天)=6995.55元。护理费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1人护理21天计算为29041元÷365天×21天=167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21天为15元×21天=315元。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21天为15元×21天=315元。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二十年并根据许华一处十级伤残计算为22398.03元×20年×10%=44796.06元。许华还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予以支持。许华还要求其母亲郭素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郭素芹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81170.16元(不含鉴定费700元),予以支持。另根据交强险各项费用的赔偿限额及赔偿费用项目(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杨文新的各项费用(医疗费71890.2元、交通费650元、评估费190元、检测费100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780元、误工费21170.74元、护理费477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07378.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按比例向许华支付保险金,即医疗费227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6元、营养费32.76元、交通费135.68元、误工费3796.57元、护理费906.79元、残疾赔偿金24311.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13.56元,上述费用共计34199.73元。其余47670.43元(81170.16元-34199.73元+700元)根据前述责任划分,杨文新、刘海营应分别承担其中的45%即47670.43元×45%=21451.69元。而刘海营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赔偿许华17000元,故其还应支付4451.69元(21451.69元-17000元)。刘海营还辩称杨文新所驾驶的豫GEU1**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其应按交强险限额对许华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才应由刘海营按其应承担的责任进行赔偿,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强险的赔偿对象是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而许华作为豫GEU1**摩托车的乘坐人,其相关损失显然不在该车所应投保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对刘海营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许华34199.73元;二、杨文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许华21451.69元;三、刘海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许华4451.69元(不含已支付的17000元);四、驳回许华、郭素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0元,由许华、郭素芹承担217元,刘海营、杨文新各承担976.5元。刘海营上诉称:原审对许华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程序违法;原审认定杨文新与刘海营各自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错误,刘海营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原审认定的误工时间及误工费计算标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杨文新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缺乏依据,不应采信,且不能据此支持杨文新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对杨文新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当;杨文新主张的外购药票据及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不应支持;原审对杨文新主张的评估费、鉴定费、检查费及检测费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在交强险限额内根据杨文新、徐华的损失分配赔偿比例;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驳回杨文新对刘海营的诉讼请求。许华、郭素芹答辩称:刘海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其上诉。杨文新答辩称:杨文新不应承担同等责任,刘海营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答辩称:认可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许华、郭素芹于2013年7月1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刘海营、郑州三佳货物快运有限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85591.10元。2014年7月,许华、郭素芹将其诉讼请求数额明确为9004.73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护理费要求按住院16天计算,误工费按照113天计算)。后许华、郭素芹在原审庭审中又将其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94846.74元。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认定杨文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海营承担次要责任,许华、王瑾不承担责任。因刘海营、杨文新均未提交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原审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未予采信,认定杨文新、刘海营各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杨文新提交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应否采信问题。刘海营虽对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其在原审期间内并未提交书面申请对许华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且其没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鉴定结论,故刘海营对许华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不应采信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各项赔偿费用标准问题。残疾赔偿金部分,许华的户口本虽然签发时间为2010年8月3日,但刘海营未提供许华户口变更的证据材料,故原审对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部分,刘海营虽提出医疗费是否通过社保或其途径报销的异议,但系其主观推测,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项异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部分,许华主张按照113天计算,原审依照114天计算误工费超出许华的诉讼请求范围,本院纠正为6934.18元(22398.03元÷365天×113天);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也应按照许华主张的计算,即按照住院16天均计算为240元,共计480元;护理费部分,因原审庭审时护理费的标准已经变更,故原审依照新标准29041元/年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但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1273.03元(29041元÷365天×16天);原审对交通费、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等其他费用的处理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许华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1827.7元、交通费250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6934.18元、护理费127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80560.97元(不含鉴定费700元)。根据交强险各项费用的赔偿限额及赔偿费用项目及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杨文新的各项费用,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向许华支付各项费用共计34199.73元,其余47061.24元(80560.97元-34199.73元+700元),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情况,应由杨文新承担65%的责任即30589.81元,刘海营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11765.31元,因刘海营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赔偿许华17000元,故其无须再向许华支付赔偿款项,其余10%的损失由许华自行承担。最后,关于原审是否超诉讼请求审理问题,虽然许华、郭素芹的诉讼请求数额为85591.10元,且在原审庭审中又变更为94846.74元,但原审并未超过许华、郭素芹最初的诉讼请求数额审理,故原审程序合法,刘海营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刘海营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四项;二、变更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杨文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许华30589.81元;三、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四、驳回许华、郭素芹对刘海营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70元,由杨文新负担1410.5元,刘海营负担542.5元,许华、郭素芹负担2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许华、郭素芹负担30元,由杨文新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泽华审判员  温双双审判员  李书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万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