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一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1154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黄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刘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黄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晓军���任审判,书记员金丹担任记录,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2008年7月份起向原告借钱做饲料加工生意,到2014年6月9日累计借原告338000元抵除周爱民200000元款还欠138000元,写有借条为据。双方口头协议原告因买房需款提前向被告一星期打招呼,被告承诺付款,但至现在一直不付款。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原告借款138000元并支付双方约定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辩称:借钱是事实,以前的利息都付给原告了,现在还不起钱,我生意也亏了本,等我有钱了我一定会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生意合伙关系,自2008年7月起被告多次向原告借钱,至2014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累计借款人民币338000元,扣除案外人周爱民的抵除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38000元。2014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注明“今借到刘某某现金壹拾叁万捌仟元整,此款由2014年6月9日起月利息按1.2%计算。定期壹年,此据。2014年6月9日”,被告黄某某在借条上签字确认。2015年6月10日,原告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原告借款138000元并支付双方约定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双方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欠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138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黄某某签字确认的借条为证,被告应当归还。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了利息,该约定未违法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138000元整,并支付该款按月利率1.2%自2014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晓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