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河龙法民二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川县支行与刘德豪、吴平英、刘金平、徐红球、刘振林、余菊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川县支行,刘德豪,吴平英,刘金平,徐红球,刘振林,余菊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龙法民二初字第7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川县支行,住所地龙川县。负责人邓德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明添、黄碧兰,广东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德豪,男,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被告吴平英(刘德豪之妻),女,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刘金平,男,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被告徐红球(刘金平之妻),女,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刘振林,男,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被告余菊珍(刘振林之妻),女,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邝运新,男,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川县支行诉被告刘德豪、吴平英、刘金平、徐红球、刘振林、余菊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伟平适用简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碧兰,被告余菊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邝运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德豪、吴平英、刘金平、徐红球、刘振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联保小组成员刘德豪、吴平英、刘金平、徐红球、刘振林、余菊珍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刘德豪、吴平英、刘金平、徐红球、刘振林、余菊珍为联保小组成员,原告可以与上述三对夫妻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金额、期限、用途等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约定上述三对夫妻任一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成员发放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及因借款违约造成贷款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担保期限为2年。当天,原告与被告刘德豪、吴平英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其中约定,被告刘德豪、吴平英以购买饲料和购买猪仔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止,年利率为16.2%,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如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全部损失。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德豪、吴平英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刘德豪、吴平英初时也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但是,截至2015年5月13日,被告刘德豪、吴平英仍欠本息40163.9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刘德豪、吴平英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750.29元、利息4413.67元(计息至2015年5月13日),以及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约定利息、违约罚息);2、被告刘金平、徐红球、刘振林、余菊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刘德豪、吴平英承担律师费2000元,被告刘金平、徐红球、刘振林、余菊珍对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菊珍辩称,被告余菊珍是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协议,本案这笔贷款是刘德豪、吴平英夫妻借的,他们用这笔款是用于经营猪场,但他们有无偿还或者是还了多少,被告余菊珍不清楚,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刘德豪、吴平英、刘金平、徐红球、刘振林在法定期间未进行答辩和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刘德豪、吴平英、刘金平、徐红球、刘振林、余菊珍(乙方)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其中约定:第一条、刘德豪、吴平英、刘金平、徐红球、刘振林、余菊珍三对夫妻(一对夫妻作为一成员)成立联保小组,推选刘振林为联保牵头人;第二条、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内发放贷款;第五条、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四)、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上述三对夫妻均在该联保协议书���方栏签名确认。当天,被告刘德豪以购买饲料和购买猪仔为由,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其中约定,第二条、被告刘德豪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年利率为16.2%;第八条、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8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十三条担保方式,由刘振林、刘金平提供互相担保,并另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十六条、违约责任,(一)乙方违约1.借款人(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4.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5.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刘德豪、吴平英在借款人栏签名确认。两份合同签订后,刘德豪出具《个人贷款借据》给原告,注明年利率是16.2%,借期12个月,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原告当即将贷款5万元发放给刘德豪。被告刘德豪、吴平英初时也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但是,截至2015年5月13日,被告刘德豪、吴平英仍欠本息40163.9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刘德豪与吴平英是夫妻关系,刘金平与徐红球是夫妻关系,刘振林是余菊珍夫妻关系。原告为实现债权,于2015年5月20日与广东唐龙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广东唐龙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起诉被告刘德豪、吴平英、刘金平、徐红球、刘振林、余菊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广东唐龙律师事务所指派杨明添、黄碧兰律师为该案一审代理人。原告向广东唐龙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营业执照、身份证、结婚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借据、贷款放款单、贷款余额表、《诉讼代理委托合同》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德豪、吴平英、刘金平、徐红球、刘振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刘德豪、吴平英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合同》及原告与本案联保小组成员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律有关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德豪、吴平英向原告借款,扣减已偿还本息外,截至2015年5月13日,仍欠本金35750.29元、利息4413.67元,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德豪、吴平英未偿还借款,应当偿还给原告。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刘德豪、吴平英支付2015年5月1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6.2%计算贷款利息和违约罚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刘德豪、吴平英支付为实现债权而用去的律师费2000元,因双方合同第十六条第5项对该费用已有约定,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刘金平、徐红球、刘振林、余菊珍对被告刘德豪、吴平英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涉案贷款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主张的本金35750.29元、利息4413.67元发生在担保期间,现原告主张由被告刘金平、徐红球、刘振林、余菊珍对涉案贷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德豪、吴平英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川县支行借款本金35750.29元、利息4413.67元(计付至2015年5月13日止),并支付从2015年5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6.2%计算贷款利息和违约罚息。被告刘金平、徐红球、刘振林、余菊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德豪、吴平英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川县支行支付律师费2000元。被告刘金平、徐红球、刘振林、余菊珍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88元,由被告刘德豪、吴平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伟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秀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