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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刑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包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0012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中专,原淮安市市政设施养护处驾驶员。被告人包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胡安明,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河检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9时许,被告人包某驾驶苏H×××××中型专项作业车,沿淮安市××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清河路交���口时,遇由北向南步行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罗某,未停车让行,致车辆左前侧撞到罗某,造成罗某受伤,后因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淮安市公安局交警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人包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包某主动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其原用工单位淮安市市政设施养护处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五十八万元,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书。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包某的供述,证人吴某甲、陆某、吴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车辆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涉案登记表,被害人病历及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及交付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被告人包某���庭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包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所在单位赔偿被害人的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包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社区调查意见,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左文洁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