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2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福建省新特药业有限公司与福州市鼓楼区水部街道闽都社区卫生服务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新特药业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区水部街道闽都社区卫生服务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2450号原告福建省新特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金山工业区金山大道618号42号楼第1层。法定代表人郑建明。委托代理人林丛挺、吴秀玲,福建天横联合(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市鼓楼区水部街道闽都社区卫生服务站,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古乐路5号。法定代表人王建雨。原告福建省新特药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州市鼓楼区水部街道闽都社区卫生服务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秀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为长期的药品购销关系,由原告依被告的订货指令向其提供药品,购货款于被告收货后的30日内结清。自2014年9月起,被告开始拖欠货款。2014年12月31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6676.39元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委托福建天衡联合(福州)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2月27日发函,要求被告于该函件发出之日起的五日内结清所欠货款。但直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由此对原告造成了直接的经济损失。原告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所欠购货款人民币66676.39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迟延支付购货款所造成之原告的损失,计人民币394.13元(以66676.39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至2015年4月2日,需计至实际支付之日)。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A1、企业询证函(SX0443),证明被告所欠原告的购货款为人民币66676.39元;证据A2、《律师函》;证据A3、《EMS省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2月27日委托律师发函,要求被告于该函发出之日起的五日内结清所欠货款。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起诉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药品买卖关系。原告依被告的订货指令向被告提供药品,购货款于被告收货后的30日内结清。2015年1月5日,被告在《企业询证函》上盖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6676.39元。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法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药品等货物,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在《企业询证函》上确认欠款,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货款66676.3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从2015年3月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及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州市鼓楼区水部街道闽都社区卫生服务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省新特药业有限公司偿还货款66676.3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从2015年3月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7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诉讼费73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丽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