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里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衣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衣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里刑初字第49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衣某某,男,汉族,1988年6月25日出生,初中文化,系哈尔滨市道里区通达街天成四轮定位商店业主,户籍地吉林省永吉县,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5月5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月15日转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辩护人潘世亮,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诉刑诉[2015]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衣某某及其辩护人潘世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11时许,被告人衣某某在哈尔滨市道里区通达街197-1号其经营的天成四轮定位商店门前和顾客王某某协商退换轮胎时,与王某某同来的朋友被害人冯某某发生口角,衣某某持该商店的铁管击打冯某某头部,致冯某某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一级,九级残。经举报。公安机关于案发当日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衣某某抓获。现被告人衣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冯某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8万元,双方达成民事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衣某某如实供述犯罪,并与被害人冯某某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简 成人民陪审员 刘亭亭人民陪审员 姜 珊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艳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