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罗仁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刑初字第329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仁杰,曾用名罗人杰,男,1994年3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身份证号码:,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系成都工业学院学生。因涉嫌盗窃,2015年7月13日被郫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仁杰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仁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4日13时许,被告人罗仁杰在郫县成都工业学院2舍2236寝室内,将被害人蒋某某放在该寝室内窗台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039元的苹果5S手机关机进行藏匿,事后转移至其朋友李某某处。2015年7月8日,被告人罗仁杰因有盗窃的重大嫌疑被公安机关询问后,交代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仁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仁杰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提出对被告人罗仁杰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罗仁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无辩解意见发表,最后陈述时请求对其从轻判处。并当庭提交谅解书一份,拟证实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13时许,被告人罗仁杰在其所在的郫县成都工业学院2舍2236寝室内,将被害人蒋某某放在该寝室内窗台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039元的苹果5S手机关机并藏匿,后转移至其朋友李某某处。2015年7月8日,民警根据被害人提供的线索对被告人罗仁杰进行盘查,被告人罗仁杰即如实交代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另查明,2015年7月21日,被害人蒋某某出具了对被告人罗仁杰予以谅解的书面谅解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罗仁杰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罗仁杰指认现场、赃物照片,证人辨认被告人罗仁杰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罗仁杰的到案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以及被告人罗仁杰当庭提交的谅解书在案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公诉人、被告人罗仁杰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仁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仁杰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仁杰仅因可疑被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时就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仁杰无前科,系初犯,并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仁杰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钟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