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城民初字第00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戴曰明与刘兵、东台市金信商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曰明,刘兵,东台市金信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城民初字第00279号原告戴曰明,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加春,江苏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兵,农民。被告东台市金信商贸有限公司(原农副杂品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台城北关北路北首。法定代表人陈兴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开放大道10号。负责人高永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金祥,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曰明诉被告刘兵、东台市金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台金信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曰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加春、被告人寿财保盐城支公司负责人高永君的委托代理人高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兵、东台金信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兴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曰明诉称,2011年12月14日10时35分,我驾驶摩托车沿射阜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通榆河大桥中段超车时,与被告刘兵驾驶的沿相对方向行驶的货车相刮擦,致我右小腿截肢。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已经(2013)阜城民初字第1075民事判决书处理,但该判决注明,我的假肢安装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014年10月25日,我安装了小腿假肢后求偿未果。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安装、更换、维修假肢所产生的费用及相关住宿费、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7743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兵未作答辩。被告东台金信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寿财保盐城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无异议;交强险医疗费部分已经赔付完毕,商业三者险的赔付应当按照次要责任的比例30%,再扣除5%的免赔率;医疗费金额由法院审核,但其中2015年4月8日金额为451.4元的票据没有病历相佐证,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对装配假肢相关费用不予认可,因为系原告戴曰明单方委托鉴定,且受委托单位盐城市义鼎假肢矫形器装配服务有限公司不具备装配资质和鉴定资质,该公司的装配行为和鉴定行为是不合法的也是无效的,(2013)阜城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书已予认定,并且该损失已被驳回,现原告戴曰明以同样的事实同样的理由再次诉讼不符合我国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戴曰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4日10时35分,原告戴曰明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射阜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通榆河大桥中段超车时,与由被告刘兵驾驶的沿相对方向行驶的苏J×××××号轻型封闭货车相刮擦,致原告戴曰明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原告戴曰明受伤后被送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腓骨上段、下段骨折,右足碾压伤、右足坏死等,进行右下肢截肢手术,住院15天。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1月21日,原告戴曰明转至阜宁县中医院住院继续对症治疗。2012年2月2日,原告戴曰明又至阜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22日出院。2012年1月12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处理,认定原告戴曰明应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兵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6月13日,原告戴曰明因本起事故向本院提起对本案三被告的诉讼。同年7月18日,经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戴曰明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为:1、戴曰明因交通事故致右腓骨上段、下段骨折,右足碾压伤、右足坏死等,经临床治疗现已行右下肢胫腓骨下段截肢术,目前右下肢踝关节上5cm以下缺失,构成交通事故六级伤残;2、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根据伤情及参照相关规定,建议误工期限自伤后接受治疗之日起截止伤残评定之前日为宜;护理期限4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3个月。同年10月15日,原告戴曰明撤回起诉。2013年8月29日,原告戴曰明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戴曰明主张的假肢相关费用可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时再另行主张,遂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2013)阜城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一、原告戴曰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8208.84元(含被告东台金信公司垫付16000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误工费15588元、护理费9000元、××赔偿金2967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和停车费200元、财物损失300元,合计375956.84元,由被告人寿财保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1659.25元,合计赔偿192159.25元;由被告东台金信公司赔偿原告戴曰明4917.8元,冲减垫付款16000元,原告戴曰明向被告东台金信公司返还垫付款11082.2元。上述款项相冲抵,由被告人寿财保盐城支公司向原告戴曰明支付赔偿款181077.05元,向被告东台金信公司支付垫付款11082.2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戴曰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0元,鉴定费1414.5元,合计3234.5元,由原告戴曰明负担2264元,被告东台金信公司负担970.5元。另查明,2012年8月22日,根据本院的委托,盐城市义鼎假肢矫形器装配服务有限公司就原告戴曰明假肢安装费用作出评估意见:“戴曰明右小腿截肢,适配国产普及型右小腿假肢,每次每具义肢价格为:壹万柒仟叁佰柒拾伍元整(¥17375元),每年维修费为每具单价的5%,四年更换壹次,假肢更换年限参照民政机关统计的江苏省人均预期寿命。”原告戴曰明于2014年10月在盐城市义鼎假肢矫形器装配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假肢安装,实际产生费用包含:小腿假肢价格25000元、食宿费2400元、误工费1783元(89.15元*20天)、护理费1000元(50元/天*20天);结合该公司出具的适配意见:假肢维修费5000元(25000元*5%*4次)。又查明,被告刘兵系被告东台金信公司的员工,其事发时驾驶车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刘兵驾驶的苏J×××××号轻型封闭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东台金信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戴曰明提供的本院(2013)阜城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和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血液检查报告单、DR诊断报告单和B超报告单、医疗费发票、盐城市义鼎假肢矫形器装配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假肢适配证明、小腿假肢发票、食宿费收据、江苏省康复辅助器具协会的年度检验合格通知单,被告人寿财保盐城支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戴曰明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此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戴曰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由于事故车辆苏J×××××号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戴曰明的合理诉讼请求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保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盐城支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直接向原告戴曰明予以赔偿,因投保人东台金信公司在与被告人寿财保盐城支公司在商业保险合同中约定“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人寿财保盐城支公司提出的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免赔5%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仍有不足的,由双方当事人按责承担,因被告刘兵驾驶车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其职务归属主体即被告东台金信公司承担,故本院确定由被告东台金信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寿财保盐城支公司提出假肢安装费用系原告戴曰明单方委托鉴定,鉴定机构无装配资质和鉴定资质,重复起诉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辩解意见。经查,盐城市义鼎假肢矫形器装配服务有限公司就原告戴曰明假肢安装费用出具评估意见是受本院委托,并非单方委托,且该公司具有装配资质和鉴定资质,在前次诉讼中本院明确释明原告戴曰明可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时再另行主张,原告戴曰明现已进行了假肢安装,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被告人寿财保盐城支公司的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戴曰明××辅助器具费:原告戴曰明于2014年10月在盐城市义鼎假肢矫形器装配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假肢安装,产生费用:小腿假肢1具25000元、假肢维修费5000元(25000元*5%*4次)、食宿费2400元(80元/天*20天+40元/天*20天)、误工费1783元(89.15元*20天)、护理费1000元(50元/天*20天),合计35183元。因假肢安装不同于一般的辅助器具安装,必须根据伤者的个人情况进行定制,上述费用原告戴曰明已实际支出,属于原告戴曰明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假肢维修每次需叁天”字样是写在食宿费收据上,不是正规的评估意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今后该项费用,宜参照盐城市义鼎假肢矫形器装配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适配意见:戴曰明右小腿截肢,适配国产普及型右小腿假肢,每次每具义肢价格为:壹万柒仟叁佰柒拾五元整(¥17375元),每年维修费为每具单价的5%,四年更换壹次,假肢更换年限参照民政机关统计的江苏省人均预期寿命(76.63岁)。原告戴曰明单次安装假肢的费用为假肢1具17375元、维修费3475元(17375元*5%*4次)、首次装配与再次装配所需时间不同,再次装配所需时间本院酌定为10天,产生食宿费1200元(80元/天*10天+40元/天*10天)、误工费891.5元(89.15元*10天)、护理费500元(50元/天*10天),合计23441.5元。原告戴曰明首次安装假肢使用期限到2018年10月,计算到江苏省人均预期寿命76.63岁止,尚需4次,故原告戴曰明××辅助器具费合计为128949元(35183元+23441.5元*4次)。关于原告戴曰明主张的医疗费1714.7元,因有正规的医疗费发票为凭,且均为通脉止痛的药物,应予支持。故原告戴曰明损失共计为130663.7元。因在上次诉讼中,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项下限额已全部赔付,故本案仅能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由被告人寿财保盐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7239元,由被告东台金信公司赔偿19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戴曰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714.7元、××辅助器具费128949元,合计130663.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7239元,由被告东台市金信商贸有限公司赔偿1960,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开户名称:阜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阜宁县支行;帐户:40×××91;汇款时须注明案号、原告姓名及审判员姓名);二、驳回原告戴曰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由原告戴曰明负担330元,被告东台市金信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40元。(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张朝阳代理审判员 彭 艳代理审判员 朱丽雯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欣如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业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六条××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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