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6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高秀兰与豆文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秀兰,豆文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梁鸿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6665号原告高秀兰,女,1958年5月11日出生。原告委托代理人宁明军,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豆文江,男,1967年8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卫东,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豆玉红(豆文江之妻),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西路92号2号楼一层。负责人李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宏宇,男。被告梁鸿燕,女,1989年8月7日出生。被告兼梁鸿燕委托代理人杨胜贯(梁鸿燕之夫),男,1988年5月1日出生。原告高秀兰与被告豆文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杨胜贯、梁鸿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鹏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秀兰之委托代理人宁明军,被告豆文江之委托代理人卫东、豆玉红,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宏宇,被告兼被告梁鸿燕之委托代理人杨胜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秀兰诉称:2014年12月5日,被告豆文江驾驶的京PTR×××车辆行至北京市房山区琉陶路石村加油站迤西时发生交通事故,与被告杨胜贯驾驶的冀F00×××相撞,致使乘坐后车的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认定,被告豆文江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杨胜贯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豆文江系其驾驶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梁鸿燕系被告杨胜贯驾驶车辆的车辆所有人。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北京北亚骨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肝破裂、大网膜挫裂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第8-12肋骨骨折、右侧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累计赔偿指数15%。原告住院治疗34天(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月8日止),至今仍不能正常生活、工作。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628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3253.6元、护理费21413.79元、伤残赔偿金131730元、鉴定费3315.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7元、误工费126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以上合计242927.5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豆文江辩称:首先,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必须提供合法票据(原件)及用药清单,且该票据及用药清单与原告在此次事故就医相一致。现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均未有相应的用药清单,不能证明与原告本次事故受伤有关;因此,我不予认可。其次,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应以医嘱(原件)为依据。事发后,原告住院治疗34天。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证明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休息一个月,避免劳累,加强营养。2015年1月19日,原告复查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一个月,需人护理。2015年2月13日,诊断证明建议:整体医学治疗,休息一个月,需人护理,加强营养。综上,原告主张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应为99天(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3月13日);原告的营养费应为1980元(20元/天×99天);误工费4973.6(2014年北京市农民纯收入18337元÷365天×99天);护理费6930元(70元/天×99天)。再次,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数额不认可。原告系农村居民,应2014年度北京市农村居民纯收入18337元为依据进行计算。第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较高,不予认可。第五,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27无事实依据、无证据支持,且原告出示的收据只载明是一次性材料费,与原告主张不符,不认可。第六,交通费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相符合。第七,财产损失不认可,原告无有证据证实其财产损失。第八,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鉴定费3315.43元不持异议。第九,对原告提供的:购买食品、水果票据、豆学刚个人收入证明、2014年12月工资收入证明、窦学花护理证明,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或抑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可。第十,因豆文江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又因豆文江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豆文江承担60%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豆文江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本起事故中的死者已经起诉到法院,请法院综合考虑赔偿数额。被告杨胜贯、梁鸿燕辩称:首先,我们不认可豆文江所说的责任比例划分,我们只同意承担20%的责任,其它答辩意见与豆文江一致。其次,事故发生后,我给高秀兰垫付了医疗费7844.08元。第三,我是受雇于北京市绿欣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和任国旗,应由雇主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6时30分,豆文江驾驶“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车号:京PTR×××)由东向西行至北京市房山区琉陶路石村加油站迤西时驶入道路左侧,适有杨胜贯驾驶“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车号:冀F00×××,后乘李茂、高秀芹、高秀兰、王金梅、罗竞录、崔万良)由西向东驶来,小型轿车前部与轻型普通货车前部相撞,造成李茂、豆文江、杨胜贯、高秀芹、高秀兰、王金梅、罗竞录、崔万良受伤,两车损坏。李茂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12日死亡。此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处理,确定豆文江为主要责任,杨胜贯为次要责任;李茂、高秀芹、高秀兰、王金梅、罗竞录、崔万良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高秀兰被送到北京北亚骨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34天(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月8日)。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肝破裂、大网膜挫裂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第8-12肋骨骨折、右侧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秀兰5根肋骨骨折评定为Ⅹ级伤残;肝破裂修补术后符合Ⅹ级伤残;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15%。根据高秀兰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核算,高秀兰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9983.22元(含杨胜贯支付772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2970元,误工费5563元,护理费7920元,交通费620元(含杨胜贯支付急救车费120元),伤残赔偿金60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315.43元;以上合计118972.06元。另查一,豆文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另查二,杨胜贯驾驶货车后乘李茂之妻苏桂华及其女李洋诉至本院,要求本案四被告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6月25日进行了判决,其中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苏桂华、李洋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2万元;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苏桂华、李洋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279053.5元。另查三,杨胜贯驾驶货车后乘高秀芹诉至本院,要求本案四被告赔偿:医疗费3632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3641.88元、护理费14000元、伤残赔偿金131730元、鉴定费3315.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01.35元、误工费126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以上合计224665.0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秀芹腰部腰部活动度部分丧失符合Ⅹ级伤残;左上肢目前状况符合Ⅹ级伤残;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15%。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保险单、本院(2015)房民初字第0356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5)房民初字第06666号民事卷宗相关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自己的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认定豆文江为主要责任、杨胜贯为次要责任,高秀兰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豆文江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杨胜贯为次要责任,高秀兰无责任,故豆文江、杨胜贯作为侵权人,应当根据其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豆文江、杨胜贯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主次责任,故本院确认豆文江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杨胜贯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杨胜贯驾驶的事故车辆属于货运车辆,行政法规规定载货车辆车厢内不得载客的,故高秀兰乘坐杨胜贯驾驶的货运车辆,亦有一定过错,从而应酌情减轻豆文江、杨胜贯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中,豆文江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用尽,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剩余20946.5元,又因本次事故的另一无责伤者高秀芹亦诉至本院要求赔偿,且伤残赔偿指数与高秀兰相同,故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剩余中给高秀芹预留50%;换言之,本案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473.25元。因豆文江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用尽,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剩余10473.25元,根据法律规定豆文江应赔偿承担的70%的赔偿数额,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473.25元中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豆文江予以赔偿。梁鸿燕虽系杨胜贯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但梁鸿燕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故高秀兰要求梁鸿燕承担赔偿责任之请求,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高秀兰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医疗费收据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高秀兰的住院天数,并参照相关标准予以确认。营养费,结合高秀兰的伤情,并参照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以下简称《准则》)酌情予以确定。误工费,因高秀兰主张的数额缺乏相应依据,但此次事故势必导致其误工损失,故本院将参照《准则》酌情确定的误工期,结合高秀兰的劳动能力、2014年度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酌情予以确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与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相一致;高秀兰提供证据虽不足以证实其实际交通费损失,但此次事故势必导致其交通费损失,故本院根据其伤情、就医、鉴定等情况酌情确定。鉴定费,因鉴定费系确定高秀兰合理损失的必要性支出,故本院根据鉴定费发票予以确定。伤残赔偿金,因高秀兰系农业家庭户,居住在农村,收入主要来源于农业生产,应当按照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计算。高秀兰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高秀兰的伤残等级,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情予以确认。高秀兰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属于医疗费用,故本院将该笔费用计算在医疗费用之中。财产损失费,因高秀兰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杨胜贯已支付高秀兰的费用应当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款额中予以扣除。杨胜贯辩解其与高秀兰均是受雇于北京市绿欣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和任国旗,本次事故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本次事故造成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责任的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杨胜贯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秀兰伤后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零四百七十三元二角五分。二、被告豆文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秀兰伤后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八万七千七百八十元二角七分。三、被告杨胜贯除已支付部分费用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秀兰伤后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四千二百六十四元五角七分。四、驳回原告高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七十二元,由原告高秀兰负担八百四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豆文江负担一千一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杨胜贯负担四百八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鹏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佳 来自: